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378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富、周丹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镇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琰、李中文,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气公司)诉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琰、李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444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签订10KV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由丰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公司10KV开闭所架空线路,合同标的额为1465万元,其中约定“开闭所设备费用为305万元,由发包人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2012年5月30日更名为原告公司)另行签订购货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社、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其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加工、制造,并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设备款,余303200元未支付。
2012年3月1日,被告与丰源电力公司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丰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合同标的额为1305万元,其中约定“开闭所设备由发包人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另行签订购货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后因被告公司没有订作王屋开闭所机电设备,其公司按照合同对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进行了加工、制造、安装,工程设备款总额为1638933元,被告已支付1498130元,余140833元未支付。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其公司均不是设备的使用方和受益方,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购销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0年,根据河南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其公司来到济源与济源本地地方煤矿进行整合,与原当地15家民营煤矿共同出资设立了15家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煤炭生产业务,由于原民营煤矿安全不达标,供电不符合要求,市政府要求进行供电线路改造,主导部门包括最终的验收部门就是济源市供电局,为此济源市供电局要求必须由其公司与供电局下属单位签订合同,且要求施工方和供应方必须是内部企业,其公司当时是基于供电部门的垄断地位才签订了合同,实际上上述出资设立的煤业有限公司均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其公司只是替他们签订了合同,其他均是由各合资公司具体实施和操作的,原告要求其公司偿还款项没有任何道理。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达4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7日中标通知书,10KV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书各1份。证明丰源电力公司中标被告公司10KV开闭所架空线路工程项目,设备费用305万元,由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另行签订购货合同。
2、2012年1月5日中标通知书,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工程合同书各1份。证明丰源电力公司中标被告公司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工程项目,设备由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另行订立购货合同。
3、中社、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王屋、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就上述项目向其公司购买设备,设备价款共计6327866元。
4、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送货清单9份,其公司送货清单4份、出货清单1份,证人证言3份。证明其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于被告,现交付的设备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对剩余设备款共计444033元承担偿还责任。
5、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大厅证明、合并公告、济源日报各1份。证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对被告的债权由其公司承继,被告应对剩余价款向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6、胶装记账凭证、发票、承兑汇票等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在其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自2011年至今向其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以及其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凭证。
7、往来账款核对函、往来账款核对回执各4份。证明被告委托济源鹤济东井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其公司核对剩余设备款,以及已经核对的剩余设备款金额为393266元。
8、中社开闭所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邵原开闭所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下冶开闭所开工报告、设备投运书各1份。证明其公司将诉争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于被告,且得到了被告竣工验收和通电使用。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中标通知书有异议,所盖的鹤煤集团公章不是一个章,防伪编码也不一致,真假性无法确认;对合同无异议。证据3,对合同无异议。证据4,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所有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都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合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签收人身份,对14份送货清单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提供了赵国富、李哲的证言,送货清单上有赵国富、李哲,说明原告公司是自己送货自己签收,不发表意见。证据5,与其公司无关。证据6,均与其公司无关,付款单位没有一家是其公司;证人余某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是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显示的收货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据7,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账款核对函针对的都是其他单位,回执也是其他单位出具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只是整个工程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另,投运书是原告内部自己制作的,公章单位是原告的唯一股东,该投运书不能证明其公司接受过原告的设备。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股东是丰源电力公司,丰源电力公司的股东是济源市供电公司工会,均是一人公司。2、架空线路建设工程数量统计明细1份。证明诉争合同项下很多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证明对象需庭后核实;另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报告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以及应当支付的剩余设备款无关,原告为独立法人,有单独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利。证据2,表格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表格系被告内部统计,不能证明其公司很多工程尚未完工,以及未将诉争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承继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相关权利义务,予以采信。证据4、6、7、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诉争合同项下机电设备运抵施工地点,经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安装调试后,中社开闭所工程、邵原开闭所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下冶开闭所受电设备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批准投运,其间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控股的15家合资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原告经与济源鹤济东井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对账,上述4公司认可共欠付原告393266元的基本事实,就此予以采信;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本院分析认定为准;另,证人余某关于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相关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内部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中社、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向被告供应高压柜等机电设备计款305万元,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支付货款的50%,验收合格且设备安装并正常运行后支付货款的10%,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2年3月1日,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向被告供应高压柜等机电设备计款2709025元,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付至60%,设备安装并调试后支付到货款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投运之日起)。
2012年7月25日,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注销登记,注册资本、债权债务吸收合并于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后王屋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购销未实际履行。中社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送货5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工程2011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1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邵原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送货4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但未签署时间。下冶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送货4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工程2013年7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19日受电设备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批准投运。
其间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控股的15家合资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原告称被告尚欠444033元未支付;原告经与被告控股的济源鹤济东井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对账,上述4公司认可分别欠付原告36600元、36000元、284666元、36000元,合计393266元。
原告庭审中提供工作人员余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另称上述4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与其公司对账,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6月5日起算。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欠款,也不认可委托上述4公司与原告对账。
另查明,上述4公司均系经工商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济源鹤济东井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经核准注销,其他三公司系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两份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事实清楚,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被原告吸收合并,该厂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被告之间形成购销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关系中,因合同项下王屋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购销未实际履行,共涉及中社、邵原、下冶3处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
关于中社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现虽不能证明相关机电设备由被告签收,但工程已于2012年5月1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可以推定设备已到位,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被告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现不能证明相关机电设备由被告签收,且工程虽经被告竣工验收,但竣工报告未签署时间,根据原告自认相关机电设备已于2012年1月11日到位,以及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此时被告应付至货款的80%,故原告就该部分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批次的最迟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
关于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现不能证明相关机电设备由被告签收,且工程虽于2014年11月19日经批准投运,但未经被告竣工验收,根据原告自认相关机电设备已于2013年8月10日到位,以及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此时被告应付至货款的60%,故原告就该部分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批次的最迟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
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控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邵原开闭所、下冶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货款的准确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44033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与其对账的4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不能证明被告委托该4公司对账,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购销关系,相关机电设备购销系由控股公司具体实施和操作,其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因本案中购销合同系由其公司签订,合同项下机电设备的交付、安装以及合同货款支付即便不是其公司直接操作,亦应由其公司享有、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法函23号《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
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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