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126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该县。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洪水镇姜湾村村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培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

原告***、***诉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被告水电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00000元及利息30969元(暂以年息6%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实际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浩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水电四局位于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被告**、浩源公司将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0#渡槽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24日停工,后因项目单价偏低,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协商对前期所施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2日,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原告做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0#渡槽人工工资总价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8万元,剩余30万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进场实际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浩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欠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水电四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被告不予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全部工程款为58万元,已支付28万元,现在还欠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浩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水电四局辩称:1、依据起诉状,与本案原告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第二被告浩源公司,而非水电四局;2、2017年8月11日,我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干渠部分)第1标段13#暗渠至12#隧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浩源公司完成该合同项下渡槽、隧洞、暗渠工程;3、在合同完成部分履约后,2019年12月26日,被告浩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我公司与被告浩源公司经双方确认并签订工程分包退场协议后,截止目前,我公司欠付浩源公司工程款合计463675.14元,其中农民工保证金23996.86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整(两项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付工程款89678.28元。

被告水电四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水电四局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2、分包单位完工清算支付表,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份浩源公司与水电四局共进行了15次结算,剩余农民工保证金23996.86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6日,浩源公司与水电四局就合同内容履约情况达成最终协议,协议明确记载,甲方水电四局向浩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18816.39元,已挂账未付工程款763675.14元(其中包含保证金373996.86元,保证金包含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证据4、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12页,拟证明2020年1月30日水电四局代发浩源公司农民工工资300000元的事实。

综上,水电四局欠付浩源公司总工程款合计463675.14元,其中应付工程款89678.28元,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73996.86元(因浩源公司和水电四局劳务分包约定,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尚未具备返还条件)。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水电四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浩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水电四局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水电四局应当在未付的763675.1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认为373996.86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是给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水电四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水电四局提交的证据3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浩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及水电四局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水电四局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浩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Q1B-LWHT-2017-06《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干渠部分)第1标段13#暗渠(29+584.74-29+944.92)至12#隧洞(桩号31+019.85-31+591.85)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浩源公司对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干渠部分)第1标段13#暗渠(29+584.74-29+944.92)至12#隧洞(桩号31+019.85-31+591.85)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

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干渠部分)第1标段13#暗渠(29+584.74-29+944.92)、11#隧洞(桩号29+944.92-30+277.85)、10#渡槽(30+277.85-31+019.85)、7#分水闸(31+019.85)、12#隧洞(桩号31+019.85-31+591.85)工程施工。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0#渡槽部分分包给原告***、***二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于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24日停工。2017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结算,由**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做青海省西干渠10#渡槽人工工资总价为58万元,付款方式如下:2017年12月1日前已支付3万元整,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整,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整,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整,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5万元整。”后**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剩余30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浩源公司委托其与水电四局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二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协商终止。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就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结算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浩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浩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30969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芳

审判员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裴延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陕生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