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
一审被告: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州饮水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未向浩源公司送达传票,二审亦未向浩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一、二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提交新证据,浩源公司向***以及农民工劳务报酬等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浩源公司已支付完毕。浩源公司并不知晓***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浩源公司向***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原审认定浩源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按照***的要求对案涉工程施工,浩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无关,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浩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水利局院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浩源公司邮寄送达传票后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石全生、岳颖初于2018年11月15日前往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找到浩源公司,经询问扶沟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高奋伟,其表示扶沟县水利局院内未曾有浩源公司,经询问其他工作人员均表示未听说在该院内有浩源公司这个单位,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拍照记录该送达情况,后将开庭时间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对浩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程序亦合法,故浩源公司关于一、二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挂靠浩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提交的证据,***有权向浩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再审审查期间浩源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已向***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是其是否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系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数额,故原审认定浩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如果浩源公司的付款金额超过其付款义务,其可以就工程欠款损失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浩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红云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