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71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逊让乡逊布村村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培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路**附**5-5,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租金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08元,减半收取计18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长福
书记员 马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