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2743号
原告*香花,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车管所院内)。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花与被告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花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拓号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工资为600元。被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超过50岁为由将其辞退,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制度,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不适用于原告。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工人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原告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退休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2005年为每月400元、2006年至2010年为每月500元、2011年至2016年为每月600元,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9个半月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162.5元。
被告万腾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业上班,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是2010年9月28日成立的,原告是2012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补交以前的社会保险。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600元只是基本工资,实际发放的是2000元左右,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劳动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万腾公司成立。2012年5月1日,*香花与万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6年1月31日,万腾公司以*香花年龄超过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与*香花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香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香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作出驻劳人仲案字第(201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香花对该不《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万腾公司于2012年6月起为*香花缴纳了养老保险。依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明细对账单,*香花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4.67元。
*香花在诉讼中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香花于2005年10月到万腾公司工作,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香花另提交驻马店市万安公路附属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上岗证及万腾公司的上岗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香花主张其于2005年到万安公司工作,万安公司变更为万腾公司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万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香花提交的***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语言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于万腾公司成立即到该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虽然*香花至2013年8月18日已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但其至2016年1月31日还在缴纳养老保险,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万腾公司应依法为*香花缴纳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腾公司未足额为*香花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香花要求万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香花在万腾公司处工作3年9个月,万腾公司应当为*香花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计算为6538.68元(1634.67元/月×4个月)。*香花主张其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故*香花请求万腾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162.5元,不予支持。*香花请求万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因双倍工资是对用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万腾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香花续签劳动合同,至*香花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香花补缴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香花支付经济补偿6538.68元(1634.67元/月×4月)。
三、驳回原告*香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万腾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
审判员***
审判员康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