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4715号
原告: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刚东路北侧华清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玉屏北路1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立即向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6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城投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利息为115037.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诉讼中,强鑫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1947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城投公司将位于南平市景观管理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强鑫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土建、安装、预埋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开工日期计划于2014年6月1日开工;预算合同价款计73万元;城投公司派驻吴金玉为业主代表,强鑫公司派杨青为项目经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拨付预付款,实行按工程进度分次拨款。在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并经具有造价咨询审核资质单位审定后下浮10%计取工程费用等等。尔后,强鑫公司立即组织施工队伍根据城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场施工。2014年6月15日,强鑫公司施工的无支护土方工程经城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南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强鑫公司施工的混疑土工程、砼结构工程(主体)、砌体结构工程经城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南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0日,强鑫公司施工的涂饰工程(装修)经城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南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验收合格。强鑫公司承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投公司报送了工程决算资料,城投公司收悉后并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5月7日宏建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工程定案金额为561160元,强鑫公司在《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上盖章确认该审核金额。尔后,强鑫公司多次书面报告向城投公司催付工程款未果。
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建筑标的物至今尚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开工许可,还不是通过合法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原告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物建造价支付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绿化景观管理房是南平市闽江路绿化带建设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该项建设为了绿化带管理仓促进行建设的项目,是在尚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情况下便开始施工,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是一个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违规开工的建设项目。因此,涉案建筑物至今未得到合法确认。作为具有正常施工资质的强鑫公司,应当知道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施工会存在巨大风险,对于本案因为未能依法开工、施工而造成的后果,应当与城投公司共同承担。强鑫公司要求按照正常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施工造价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工程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或者依照法定方法,根据工程施工成本价款确定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由双方共同分担。
二、由于案涉标的物系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在双方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验收资料不应作为合法证据,该验收资料只能证明强鑫公司施工结果情况的事实。首先,强鑫公司递交给法庭的证据一《协议书》不实,本案讼争工程因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强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城投公司签章,双方并未签署施工合同;其次,对本案讼争工程施工人是强鑫公司,城投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该项工程因为未经审批,无法进行规范的竣工验收,不是正常施工、完工的建筑物;再次,虽城投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委托造价审核,但城投公司至今未收到宏建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材料,城投公司也未确认任何造价审核结论;即便造价审核公司作出561060元的初步审核结论,应按正常合法建筑物的正常施工来进行计算,其中包含的间接费等不属于施工成本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故强鑫公司提交的施工验收资料并非规范、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讼争工程施工经济损失认定根据,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施工成本计算。三、本案是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纠纷,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是基于双方无效施工而产生的纠纷,对于绿化带管理房的施工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强鑫公司没有得到建设方开工令便仓促组织施工,完全未顾及代建单位尚未完成相关行政审批的情况,具有严重过错;城投公司作为代建单位,错误估计绿化带管理房建设审批可能性,对强鑫公司违规开工事项未能及时予以制止,对未经审批而进行的施工和取得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的建筑物的形成也存在过错。双方均有过错,且强鑫公司方过错要大于城投公司,应承担不低于50%以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书》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虽事实上强鑫公司实际上施工并完工了城投公司发包的南平市景观管理房工程项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图纸目录》系南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具有真实客观性,可以证明强鑫公司根据该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审核业务约定书》上有城投公司及宏建公司公章,城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审核书》中仅有宏建公司盖章,《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仅有宏建公司及强鑫公司盖章,无城投公司的认可意见及盖章确认,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间,强鑫公司承包施工城投公司位于南平市景观管理房工程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强鑫公司根据南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0日,强鑫公司施工建设的绿道景观管理房工程经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一份《审核业务约定书》,由宏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5月7日,宏建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强鑫公司在《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审核金额561160元。强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7年9月4日书面向城投公司催讨工程款,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涛在《报告》上签字,嗣后城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强鑫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强鑫公司与城投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确认工程造价为519436元。强鑫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6044元。
本院认为,强鑫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虽未与城投公司订立正式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的绿道景观管理房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城投公司对强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拨付闽江路绿道景观管理房工程款的报告》予以签字认可,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强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进场施工了城投公司发包的南平市景观管理房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城投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城投公司认为所涉的施工建筑至今尚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开工许可,不是通过合法竣工验收的工程,强鑫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工程支付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发包方,因此,因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发包方。故对城投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519436元的鉴定报告系鉴定程序中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强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519436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给城投公司,现强鑫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8日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予以准许,因此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强鑫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4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鉴定费用6044元,均由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