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16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8号长山碧水2幢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李文燕,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2、***返还居间费用19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27224.09元,合计217224.09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南省益阳市福英农林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英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益阳市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施工的《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介绍给原告施工,协议书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金额、条件、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居间费19万元(2017年9月28日10万元、2017年10月3日6万元、2017年10月26日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居间费用。尔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在***提供的多份《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但是,***后来给原告的合同却并无强鑫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上代表人处只有***以“李文燕”的署名签字,但未摁手印。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接到施工单位强鑫公司及建设方有关工程开工的通知,原告及其施工队伍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建设。依据《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第四条第(1)中的约定:“乙方与建设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16万元的居间费……”,但是,因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与隐瞒,原告至今未与任何有关施工方或建设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也未能成为目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进场施工。根据《合同法》第425、427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之规定。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义务,促成实现居间成果,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被告***口头承诺返还,但迄今尚未返还,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中介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2016年7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福英公司新建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立项。被告得知该项目情况后,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原告承包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已全面完成中介义务,有权取得中介报酬。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建设方正签施工合同后付16万元的居间费。2017年9月20日,福英公司与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分三次向强鑫公司转入合同履约保证金共95万元;强鑫公司均于当日转给福英公司。根据上述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挂靠于强鑫公司。因此原告挂靠的强鑫公司和福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中介事项已完成。同时也可以证明强鑫公司和福英公司认可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其以行为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已经全面完成中介义务,故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依约收取“居间费”16万元。而原告另支付的3万元属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3、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中介人收取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而非合同生效,因此被告促成合同成立后便已经完成中介合同义务,有权取得中介报酬。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施工合同的履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其并不能控制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强鑫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强鑫公司与福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益阳市赫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7月15日批复福英公司新建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立项后,福英公司与强鑫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2、原告为福寿乐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介绍,强鑫公司同意由挂靠自己的原告对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进行承包实际施工。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向强鑫公司合计转入合同履约保证金95万元;强鑫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向福英农林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合计转入合同履约保证金95万元。根据上述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挂靠于强鑫公司,因此原告为福寿乐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金额、条件、方式的约定情况。
证据2、《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两份(一份是由强鑫公司提供的无强鑫公司签字盖章),拟证明:1.因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与隐瞒,原告至今尚未与任何有关施工方或建设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也未能成为目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进场施工,被告至今尚未促成居间成果的实现。2.被告至今并未承接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也不是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员工。
证据3、《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居间费19万元及被告确认收到款项的情况。
证据4、(2020)湘090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与第五页),拟证明:1、强鑫公司自认没有与原告签过正式的书面合同;2、证明原告与强鑫公司不存在内部承包,双方只是挂靠的准备阶段;3、***无权代表强鑫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交易明细的16万元无异议,另外的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强鑫公司并未否认跟原告是挂靠关系。判决书也认为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益阳市福英农林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新建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益阳市福英农林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客观存在,被告得知该项目情况后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原告承包进行实际施工。
证据2、《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建设方正签施工合同后付16万元的居间费。双方都已认可原告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20日正签完毕。***要履行的义务只有一条,就是把其挂靠强兴公司的施工合同转让给原告方,由原告方挂靠强鑫公司跟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挂靠于强鑫公司,因此强鑫公司和福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中介事项已完成,且强鑫公司和福英公司认可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其以行为的方式履行合同。
证据4、(2020)湘090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一直在等待通知工程开工;2、强鑫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否认原告与其是挂靠关系,其是根据***的意思表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强鑫公司未举证,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强鑫公司与案外人福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英公司将益阳市岳家桥镇石牛坝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强鑫公司,该工程的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工程总造价约9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来的福英公司投资新建的(益阳市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建设及配套工程介绍给原告承包施工……三、建设单位正签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具体动工日期根据建设方的开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四、甲方(被告)将此工程介绍给乙方(原告),由乙方按承包工程造价(约8000万元税前直接费)的3%向甲方支付居间费,计人民币240万,居间费支付方式为:(1)乙方与建设方正签施工合同后付16万元的居间费;(2)按乙方与建设方正签的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乙方工程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后建设方付10%的工程预付款时支付居间费计人民币124万元;(3)剩余居间费100万元人民币按工程动工后5个月付清,计每月付款人民币20万元(与进度款同步支付)。同日,原告与强鑫公司签订了《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施工安全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益阳市岳家桥镇石牛坝福寿乐园老年公寓颐养中心项目建设,原告需向强鑫公司交纳税前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2017年9月下旬,原告分三次向强鑫公司银行转账共计95万元,强新公司在收到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后,每次都于同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福英公司。2017年9月27日、30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6万元(该笔通过其女婿罗祥铜转账)、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3日、10月26日出具收条,前两张收条载明被告收到上述16万元系原告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支付的居间费,10月26日的收条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到时从公司管理费中扣除。此据,***,2017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福英公司尚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强鑫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强鑫公司的员工,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的居间事项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强鑫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项目工程居间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居间费,合同无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该居间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明知该居间事项属违法,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酌定认定为17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转账给被告的3万元因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均未载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居间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3万元是成本的费用,是要通过被告支付给强鑫公司的。被告陈述该笔3万元是强鑫公司去湖南开分公司的费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记载“此款到时从公司管理费中扣除”,故该笔3万元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但确系原告因案涉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应一并返还。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居间费19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2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林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琦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