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049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贵,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8号长山碧水2幢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文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岳阳卓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陈一组。
法定代表人:万建忠。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被告岳阳卓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19万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四被告赔偿因准备履行合同租赁房屋一年租赁损失2.6万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参与岳阳星光休闲生态项目,于2018年3月19日与强鑫公司代表***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于2018年4月15日开工。被告**动员原告***参与该项目,并要求原告出资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原告分三次将该款打入**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将强鑫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收款收据上有被告***签字。上述项目系被告卓越公司开发,但至今未开工。原告为履行分包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在岳阳项目附近租赁工房一年,支付了2.6万元租赁费。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开工至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无条件返还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承诺返还保证金,但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属实,被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实亦完全同意,且以上两张承诺书均交给了原告。
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卓越公司(原名“岳阳会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强鑫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项目协议》,约定正式施工合同在2018年2月30日前签订。2018年3月16日,卓越公司与强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岳阳星光休闲生态农庄施工项目”于2018年4月16日开工,工程造价25000万元,强鑫公司按合同总价1%交纳保证金25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交50万元,余款三日内交清。
2018年3月19日,被告***以强鑫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中游泳池、垂钓区等项目分包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工程造价不低于5000万元,按合同承包价的2%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被告***在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被告**邀请同乡即原告参与项目,原告遂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于2018年3月26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20万合计100万元,被告**在分别收到款项当日将该款转账支付至案外人蒋静玲中国银行邵武五一九支行(尾号0784)账户,被告强鑫公司向**出具了履约金50万元收据,收据上经手人由***签字捺印。
上述施工合同开工日到期后,约定工程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9年1月23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开发商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项目不能动工,***承诺无条件退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保证金在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并承诺采用法律程序向开发商追讨此项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和开发商合同违约金,承诺法院诉讼的一切费用由***承担,法院追讨回来的补偿按***与**交纳的保证金比例补偿给**”。201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开发商在2019年3月30日仍不能开工,4月30日前退还全部款项。若不能全部退还,按月2%支付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工程未开工,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将***出具的《承诺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强鑫公司催讨亦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分包并实际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案涉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承诺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在此期间未开工应返还保证金时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准备履行合同租赁房屋一年租赁损失2.6万元,原告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租金已支付证据,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发生了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是否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强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以强鑫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虽被告**将被告***的《承诺书》交付原告,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亦未直接收受原告保证金,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向被告***、强鑫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形成了债务转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强鑫公司、卓越公司直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亦不以诉讼方式向其被告***、强鑫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强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为代位权诉讼,该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本院不宜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处理,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2元,由原告***负担792元,由被告**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