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526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毓,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1号楼1-4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0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红,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工集团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史金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石纯毓,被告通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通工集团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6.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3.判令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358.55元(2013年1月至2019年9月26日);4.判令通工集团公司对诉求2和诉求3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3月1日入职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担任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后逐年增加至3000元。在2015年3月以前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此后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6日,因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拒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我签劳动合同,我离开了该公司。后我提起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对于二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我认可合同上自己的签字,但不认可该合同。我从未与山东鲁铁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知道这家公司。
通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通工集团北分公司。
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由山东鲁铁公司派遣到我公司进行工作,原告与山东鲁铁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也是该公司发放的,山东鲁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只是经劳务派遣到我公司担任后勤工作,跟随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所在地工作。原告的丈夫孙兴利在录音中说“想好好干到时能转正”,说明原告明知自己不是我公司员工。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和通工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6.8元;3.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和通工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358.55元。2020年2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05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尾号为9832账户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明细(其中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18日有多笔以“工资”为名目的转账),用以证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明细未显示对手信息;2.***之夫孙兴利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微信聊天记录,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刘忠海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之夫孙兴利驾驶的车辆照片、车辆违章记录,用以证明其随同丈夫孙兴利在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担任后勤职务,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证明,显示:***未在该局参加养老保险。通工集团公司和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工资不是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发放的,通过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可知***及孙兴利对自己不是正式员工是明知的。
经本院调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尾号为9832账户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明细中“工资”项的对手信息,显示:付款方为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铁公司。
通工集团公司、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鲁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派遣乙方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用以证明***与山东鲁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但对合同不认可。2.孙兴利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电话录音,显示:孙兴利提到“我就想好好干到时候能给转正”,用以证明***明知自己“没有转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证明》,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由山东鲁铁公司为其在我区参加工伤保险。***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经本院调取,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山东鲁铁公司2015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2016年与通号工程局集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开展劳务派遣业务。2018年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共派遣劳动者802人。2019年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共派遣劳动者972人。所有被派遣人员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参保并交纳社会保险、参加工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劳动合同。***认为其为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承担后勤工作即为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其工资并非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发放。且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交了***与山东鲁铁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参保证明,可以说明山东鲁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为***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