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毓,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西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0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红,女,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工集团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入职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后勤岗位,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后逐年增加到3000元左右。在2015年3月以前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此后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底,因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离开了该公司。我一直在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工作,从未听说过山东鲁铁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铁公司)和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信公司)。对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山东鲁铁公司的劳动合同,系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要求签署,签署时除本人信息外其余部分均为空白,让我误以为是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我认可合同上自己的签字,但不认可该合同。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向我发放工资的是济南铁信公司。我一直在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工作,我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通工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6.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3.判令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358.5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4.判令通工集团公司对诉求2和诉求3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和通工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6.8元;3.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和通工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358.55元。2020年2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05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尾号为9832账户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明细(其中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18日有多笔以“工资”为名目的转账),用以证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明细未显示对手信息;2.***之夫孙兴利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微信聊天记录,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刘忠海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之夫孙兴利驾驶的车辆照片、车辆违章记录,用以证明其随同丈夫孙兴利在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担任后勤职务,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证明,显示:***未在该局参加养老保险。通工集团公司和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工资不是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发放的,通过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可知***及孙兴利对自己不是正式员工是明知的。
经法院调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尾号为9832账户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明细中“工资”项的对手信息,显示:付款方为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铁公司。
通工集团公司、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鲁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派遣乙方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用以证明***与山东鲁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但对合同不认可。2.孙兴利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周春红电话录音,显示:孙兴利提到“我就想好好干到时候能给转正”,用以证明***明知自己“没有转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证明》,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由山东鲁铁公司为其在我区参加工伤保险。***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经法院调取,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山东鲁铁公司2015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2016年与通号工程局集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开展劳务派遣业务。2018年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共派遣劳动者802人。2019年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共派遣劳动者972人。所有被派遣人员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参保并交纳社会保险、参加工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劳动合同。***认为其为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承担后勤工作即为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其工资并非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发放。且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交了***与山东鲁铁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参保证明,可以说明山东鲁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为***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山东鲁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山东鲁铁公司的证明,证明***系山东鲁铁公司员工,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对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只能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山东鲁铁公司的劳动合同,系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要求其签署,签署时除本人信息外其余部分均为空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的工资付款人并非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山东鲁铁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系其将***派遣到通工集团北分公司工作,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通工集团北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