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52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1号楼1-4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 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819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支付赔偿金5000元;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先是试用期三个月,后又签订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后来非因劳动者原因与北京祥欣瑞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分别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长期、2016年4月20日至长期。2020年4月23日被告通知5月份不用上班,4月27日北京祥欣瑞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让原告签订终止协议,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北京祥欣瑞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不能派遣用工,同时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均未改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上述请求,协商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通号公司辩称,双方是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自认从2016年与保洁公司签署合同;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保洁公司签署合同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以通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通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 000元;2.通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819元;3.通号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5000元;4.确认于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与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24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10月9日经熟人介绍入职通号公司,担任厨师一职,通号公司已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给其本人;自2016年4月1日起北京祥欣瑞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欣瑞悦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祥欣瑞悦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其不认可祥欣瑞悦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其每月实发工资为4000元,后调整为每月5000元,工资由通号公司经理张志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通号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过工资;工作期间,通号公司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工作至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通号公司经理张志云口头告知原告因后厨业务将外包给其他公司,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临时用工协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工资支付明细以证明其主张。
上述临时用工协议记载,2016年4月1日,***与祥欣瑞悦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祥欣瑞悦公司聘用***进行单位内部食堂服务工作。2018年3月21日,***与祥欣瑞悦公司再次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长期。
通号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与***系用工关系,其公司将后厨业务承包给案外公司;自2016年4月左右将后厨业务外包给祥欣瑞悦公司,后厨人员由祥欣瑞悦公司聘用并管理,工资亦由祥欣瑞悦公司支付,经核实祥欣瑞悦公司与其公司员工张志云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由张志云代祥欣瑞悦公司向***支付工资,故***工资显示系由张志云支付,而其公司向***支付的费用并非工资,而是其公司的特殊福利;2020年4月因祥欣瑞悦公司安排的后厨人员无法满足其公司餐饮需求,故其公司与祥欣瑞悦公司解除外包协议;综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通号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记载,兹委托张志云同志自2019年6月起代我公司支付***每月工资,由我公司转交给张志云后由其代为办理,委托单位处有祥欣瑞悦公司盖章,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经本庭询问,***表示在2020年4月份通号公司更换后厨后,祥欣瑞悦公司曾给其调岗,让其当保安,***表示与厨师工作差距太大,其表示拒绝。
庭审结束后,通号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于2014年10月9日到其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签订《上岗协议》。双方协议到期后,因食堂管理方式发生变化,***想要继续在食堂工作,建议其与提供食堂服务的祥欣瑞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祥欣瑞悦公司派***到其公司食堂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2016年4月起与祥欣瑞悦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其虽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其主张的祥欣瑞悦公司不具备派遣资质亦非该临时用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根据临时用工协议记载内容,***系为祥欣瑞悦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根据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祥欣瑞悦公司亦存在委托张志云代发工资之情形,故***主张自2016年4月之后与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亦在通号公司后厨工作,通号公司庭审中主张该期间其已经将后厨外包给案外公司,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通号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其公司认可***与通号公司签订《上岗协议》,故本院认定上述期间,***为通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通号公司的用工管理,并由通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然而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其要求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自2016年4月之后,本院难以认定***与通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而要求通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费、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