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157号
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3号香榭春天7号楼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韩紫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该委员会职工。
第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9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卫,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侯跃卫,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李勇刚,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第三人:谭厚俊,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谭积高,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曾勇祥,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李向华,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冠辉公司)诉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公司)、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第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宵云公司)、侯跃卫、李勇刚,谭厚俊、谭积高、曾勇祥、李向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肖小波,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玲、被告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张延,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卫、第三人侯跃卫、李勇刚,谭厚俊、谭积高、李向华、第三人曾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四川冠辉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899.2元及利息(以20968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为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支付结清日至);3、依法判决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94000元(利息以4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支付至返还结清为至);4、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56800元;5、被告管委会对1、2、3、4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宵云公司自愿放弃以下三项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四川冠辉公司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899.2元及利息(以20968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为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支付结清日至);4、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5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投资总额估算约136亿元。2014年5月22日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了《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第五条(二)乙方在兰州新区依法注册设立项目实施法人企业,在两个项目实施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2个项目的保证金。
2014年6月开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邀标意向协议书》和《工程邀标意向补充协议书》。《工程邀标意向协议书》第五条1项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土方工程综合单价为8.8元。《工程邀标意向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第三条7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不能确保乙方正常进场施工,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按月1%利息标准计算,连本带息退还与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正常施工期间出现停工待料时,甲方应按相关规定支付乙方停工待机台班及工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的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开发的兰州新区汽车博览园、四号生态湖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二级综合开发建设、联动开发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甲方发包给乙方土方工程综合单价为8.8元/立方米.公里。第26条: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超过10天甲方应补偿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工费,具体标准挖掘机每天每台800元,装载机每天每台500元,汽车每台每天300元,人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随即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工人于2014年12月30日进场开始施工建设。进场后原告动用了多台机械施工,共计完成238284方土石方,甲方应支付工程款2096899.2元。在施工期间也因甲方(堆砂场未搬离)原因不能连续施工,导致多台次机械窝工。按照《合作协议书》26.1条的约定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统计了原告窝工机械及人员,损失共计1136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2015年3月3O日开工。但原告左等右等多次询问也不见被告通知开工。2015年4、5月期间,被告却说停工只是暂时的,待其完善相关手续以后就能重新开工等理由推托让原告进不了场,经多方打听发现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就因开发商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公司的违约而解除了《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原告根本无法工。2015年10月24日,经过千辛万苦原告才找到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负责人魏金田,其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到11月2O日期间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前将清算的工程款的50%支付给原告。期间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再一次相信了被告,然而被告再次违背自己的承诺,现连其踪影也不见。
原告基于被告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和中共兰州新区工作委员会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方才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合作并交纳保证金,被告管委会让一个不是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出资设立的公司开发,属于审查失职,加上未按照约定收取保证金,导致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解除合同后无法支付工程款,更无法退还保证金,存在明显过错,引起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管委会承担连带承担。现被告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已经解除了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管委会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海南中水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欺骗,借开发之名收取保证金。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除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资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海南中水公司辩称:未查询到和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签署过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取到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我方不排除存在分包、转包的事实。我方会综合考虑以实际结算结果为依据,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委会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21日,答辩人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该框架协议约定,答辩人同意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在兰州新区投资建设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与汽车博览园项目,双方仅就项目合作达成初步意向,具体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正式文本为准。2O14年5月22日,答辩人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对兰州新区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进行整体开发与建设;项目须在2014年6月30目前开工,项目开工后第一年须完成总投资额度的20%左右;为了方便项目实施,美国阳光世纪集团须在兰州新区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合同签订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投资,答辩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发出了《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终止〈4号生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的通知》,目前,合同的解除及项目的清退正在洽商之中。据此,答辩人只是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入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在兰州新区投资建设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与汽车博览园项目,该引入的投资人是项目的业主,也是项目的发包主体,答辩人不是项目的业主,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履行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起诉中称,原告基于答辩人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的合作,才与中水公司合作并缴纳保证金,答辩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该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成立。原告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与他人签约属其意思自治行为,不受答辩人所控制,其应对自身投资不慎造成的后果负责,且答辩人不是项目的业主及发包主体,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中称,答辩人在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的《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在两个项目实施合同签订后,需向答辩人缴纳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因答辩人存在过错,未按约定收取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的保证金,答辩人无法用该保证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该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亦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在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的《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项目合同书》中未约定保证金条款,只是在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提到,在两个项目实施合同签订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向答辩人缴纳两个项目的建设保证金,建设保证金的数额由双方另行约定,同时明确约定该框架协议仅为表明双方合作意向的文本,双方合作以正式协议为准。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此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过对双方有约束力的保证金条款,并未要求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缴纳保证金,答辩人在履行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且答辩人是否要求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缴纳保证金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也不是项目的发包主体,答辩人在履行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过错,原告向答辩入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称: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所述为事实,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管委员会与美国阳光世纪集团签订了《4号生态湖开发及汽车博览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美国阳光世纪负责兰州新区建设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建设汽车博览园等2个项目的政府规划的编制及相关手续的报批。以及协调与政府部门的一切相关工作及所有费用;确定海南中水路桥是美国阳光世纪集团兰州新区建设4号生态湖及周边区域开发、建设汽车博览园等2个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同年7月18日,美国阳光世纪集团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2个项目签订《合同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海南中水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就兰州新区4号湖及汽车博览园部分工程签订《工程邀标意向书》及《工程邀标意向补充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将取得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四川冠辉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海南中水公司汇款300万元,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万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3日第三人侯跃卫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刘万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范忠仓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刘万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第三人李向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伍佰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收到被告海南中水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6万元。
再查明,刘万在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施工期间系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副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4号生态湖开发及汽车博览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邀标意向书》、《工程邀标意向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海南中水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向谁退还,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
一、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海南中水公司汇款300万元,对于该300万元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自认系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万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3日第三人侯跃卫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刘万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范忠仓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刘万汇款3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的收款人系刘万个人收取,不认可该250万元系原告冠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收款方的刘万在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在2015年1月27日,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第三人李向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伍佰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对于刘万的代收行为被告海南中水公司以收据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万的收款行为即是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的收款行为。综上,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共计向被告海南中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0万元。
二、被告海南中水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向谁退还,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专用条款26.1约定:合作履约保证金在正式开工后三个月起开始退还六个月内退完。原告四川冠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由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进场通知单》一份证明其进场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四川四川冠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于2014年12月30日进场开始施工建设。对于该时间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施工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合作协议书》专用条款26.1约定,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至2015年7月1日结束。庭审中,第三人四川宵云公司认可由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收取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其他第三人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故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认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海南中水公司仅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56万元,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对此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还应向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返还494万元(550万元-56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存在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亦给原告四川冠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即能弥补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的损失。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系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过错所致,结合双方履行情况,被告海南中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更为妥当亦能弥补原告四川冠辉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中水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返还履约保证金至2015年7月1日结束,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
三、被告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四川冠辉公司正是基于与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管委会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履约保证金的收取者。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要求被告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冠辉公司要求被告海南中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94万元及违约金(以4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7元,由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320元。因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7元退还原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