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民初3598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8日,住江油市。

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7号楼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韩紫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刚,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6月,**让原告组织人员进住松潘县进安小学项目提供劳务,称该项目由**负责,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当时口头谈好了劳务费的价格。原告组织人员在6月份进场提供劳务至2017年11月底完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无果后,再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表。现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了松潘进安小学一期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每平米550元,共计275万元,至今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给**2776170元,且公司在2018年1月27日支付了**3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钢筋班组的劳务费。我们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没有欠付的工程款;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29万元劳务费不真实,原告曾向松潘劳动局主张我公司下欠原告施工团队劳务费29万元,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29万元劳务费不真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班组下欠工资7300元;4、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被告公司承建了松潘县进安小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2017年6月,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原告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劳务价格。原告自6月进场提供劳务至2017年11月底工程完工。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李向原告出具了钢筋班组结算明细表,其中载明松潘进安小学总价30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290000元。5月30日,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向松潘县社保局投诉被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90000元,该局指令被告公司15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处罚款5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7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劳务费未果遂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90000元,被告公司称松潘县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报批表认定上述劳务费290000元不真实,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报批表是松潘县社保局对于农民工讨薪的处理结果,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劳务费结算的结果,故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且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2700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