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7号楼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韩紫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李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冠辉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进而片面认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认定与现行法律、法理相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冠辉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冠辉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李洪。李洪因私人关系,让**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价格并进行了结算,**与李洪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冠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也无合同关系,**主张冠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鲁静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林 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曼茜
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