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7号楼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韩紫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洪,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碧,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油市,系李洪之妻。
上诉人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李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法条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对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也仅限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实际施工人也只能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仅是劳务承包人,只投入劳力,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是实际施工人;冠辉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同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劳务费。**的合同相对人是李洪,**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冠辉公司主张劳务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易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29万元劳务费是不真实的。松潘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名册上的工人姓名和金额不属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水平是公司现场代表,张润超、张润卯、魏水平代表公司把工程包给李洪。
李洪辩称,李洪差**282700元,2018年5月31日出具条子后就没有再支付了,但**的工人在我这里借了1200元,庭后另外算。不是上诉人把工程包给李洪的,也没有付过钱。是张润超、张润卯、魏水平把工程包给我的,没有签合同,我又包给**,张润超、张润卯、魏水平给我转过账,但没结算,应该还差60余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费2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洪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冠辉公司承建了松潘县进安小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冠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李洪。2017年6月,李洪让**组织人员提供劳务,**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与李洪口头约定了劳务价格。**自6月进场提供劳务至2017年11月底工程完工。2018年5月24日,**与李洪进行了结算,李向**出具了钢筋班组结算明细表,其中载明松潘进安小学总价30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290000元。5月30日,**和其他农民工向松潘县社保局投诉冠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90000元,该局指令冠辉公司15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处罚款5000元,2018年8月15日冠辉公司向**的工人支付7300元。后**向冠辉公司催收劳务费未果遂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向李洪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洪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告诉请李洪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冠辉公司称松潘县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报批表认定上述劳务费290000元不真实,因此**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报批表是松潘县社保局对于农民工讨薪的处理结果,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李洪与**之间就劳务费结算的结果,故**诉请的理由充分、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冠辉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冠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李洪向**承担支付义务且公司应该支付给李洪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不应向**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冠辉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李洪,属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李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冠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李洪、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2700元(扣减冠辉公司已支付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洪、四川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冠辉公司提交了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李洪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应付李洪工程款2772000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已支付李洪工程款2684170元,尚欠余款87830元。证据2.《冠辉公司民工工资结算和发放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代李洪支付民工工资206965元,付款凭证上李洪签字确认要求上诉人代付。证据3.《冠辉公司民工工资结算和发放表》,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上诉人代李洪支付民工工资192095元,上诉人按杨天碧所写的欠条名称及金额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92095元。上诉人总共给李洪付款3083230元,当庭变更为3060230元。**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先结算后支付。2019年1月23日的《民工工资结算和发放表》有**,说明上诉人明知欠**290000元劳务费,但是2018年12月发放工资时未向**支付。李洪质证认为,证据1、2不真实,不是结算,只是对已付款2684170元金额的确认,对未付款有异议,一头一尾的内容是上诉人添上去的。对已付款金额也有异议,其中4万属重复计算,对代付胡亚君的23000元,只签字按手印了,但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只认可冠辉公司已付款3014230元。本院认为,冠辉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李洪支付及代付情况。2019年1月23日《民工工资结算和发放表》中载明,本次工资结算期为:2018年5月1日至12月,**(钢筋),实发工资额290000元。但没有提交已代为向**或其钢筋班主民工支付完毕的证据。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松潘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报批表》载明:2018年8月15日冠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7300元。工资已结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9万元劳务费是否真实;冠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主张的29万元劳务费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洪将其在冠辉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给**,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后与李洪进行了结算,李洪确认下欠**钢筋班组劳务费290000元。冠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冠辉公司民工工资结算和发放表》中载明,本次工资结算期为:2018年5月1日至12月,**(钢筋),实发工资额290000元,印证了**主张的29万元劳务费属实。虽然松潘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投诉的冠辉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已结清,但**作为劳务分包人有别于民工,且**亦陈述自行垫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同时李洪也认可其结算后未向**支付。现冠辉公司除代为支付了7300元外,未提交其已代为向**或其钢筋班主民工支付完毕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扣减冠辉公司已支付7300元的民工工资后,支持**主张的劳务费282700元,并无不当,李洪应按约向**支付下欠的劳务费。
关于冠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问题。根据**的陈述,其与李洪系同学关系,李洪让**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价格,并与李洪进行了结算。可见,讼争的劳务合同从达成到履行,均发生在**与李洪之间。本案中,冠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李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李洪主张劳务费。**主张冠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冠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冠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827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5元,由**负担55元,李洪负担4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迪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