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谦,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合众街103号4D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成敏,总经理。
第三人:王光烈,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第三人王光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光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光烈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履行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余下债权额的21.709679734%的给付义务(算至2020年7月31日剩余应收债权为1,180,596.26元)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履行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余下债权额的15.73030313%的给付义务(算至2020年7月31日剩余应收债权为855,431.18元)至本清息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光烈系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和(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所结算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在2020年7月14日的结算中,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王光烈均同意将(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剩余的未执行债权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并转移给各合伙人享有,并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对上述合意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王光烈等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2020年7月14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发现(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无剩余可执行债权;被告***申请执行的(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至2020年7月31日止尚余5,438,109.97元(含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2020年7月14日,**、***、***、王光烈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对巨康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巨康公司应当按比例分别向原告履行。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确认《***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有效没有异议,对于二原告要求判令巨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余下债权有异议,认为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需4个合伙人再次结算才能确定各自享有份额及金额。
被告巨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王光烈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诉通江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四川华源帝澳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兴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246,764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5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9民终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中,2016年11月15日,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20万元。2019年4月15日,***又在通江县人民法院领取113,900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4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与王光烈、***四人合伙承揽了通江县春在大桥、朱家湾大桥部分建设项目,2013年3月10日以***的名义对外签订《通江县春在大桥深水基础施工合同》,主要负责春在大桥钢栈桥、钢管桩钻孔平台搭建拆除、钢护筒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后因工程款未收回,***诉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经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46,764元及资金利息。2020年7月14日,**、***、***、王光烈签订《***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载明“一、对通江法院的(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执行中2018年2月28日之后发生的相关经办人的实际支出应当向合伙组织报账,由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比例承担。二、通江法院的(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确认的债权,由***王光烈*****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和享有。***为43.244413462%、王光烈为19.315603672%、**21.709679734%、***为15.73030313%,由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各合伙人支付。三、每个合伙人不得因自己的债务影响其他合伙人对第四条约定的债权的行使,否则,将按照受影响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四、在本原则签订后,由合伙人共同向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指令。由该公司直接向各合伙人进行支付。各自合伙人在2020年7月14日之后新增费用由各自承担”。协议末尾由**、***、***、王光烈签字。同日,**、***、***、王光烈以债权人身份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合伙人***、王光烈、**、***协商决定,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的(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2015)通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确认的债权由***、王光烈、**、***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和享有(所有),合伙份额分别为:***43.244413462%、王光烈19.315603672%、**21.709679734%、***15.79030313%。请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伙份额和上述二份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应付债权额向合伙人***、王光烈、**、***分别直接进行支付。债权人:***、***、**、王光烈,二O二O年七月十四日”。嗣后,***、**向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提交的南充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于签订《***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对原告确认《***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民法典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表述并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作出限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应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故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可向债务人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虽然**、***提交的邮寄单无法直接反映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已依法向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亦应视为已通知到了债务人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已对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请求四川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其给付。但原告请求的给付金额系由其自己计算,并未得到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或者得到执行法院证明。对给付金额本院无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光烈签订的《***王光烈*****2020年7月14日对账后法院应收债权处理原则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余下债权额的21.709679734%的给付义务。
三、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余下债权额的15.73030313%的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原告**、***共同承担7,696元、被告***承担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蒲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