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4民初72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原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庄合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8994582P.

法定代表人:成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雄,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建设有限公司)、李建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文书时,被告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原告***、***,被告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17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在德昌承包2016年德昌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打工。2018年2月13日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昌县××路安保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同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27200元。因为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原告,被告李建雄便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印承认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272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10000元,直到现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建雄辩称:二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当时公司中标德昌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我负责这个项目的所有事项,当时是巨康公司委托我去做这个工程,工程款都是通过巨康公司转给我,我在转给二原告,现在是公司未出面与交通局结算,交通局那里还有20多万元工程款还没有转给公司,所以我就没钱支付二原告。

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我们和被告李建雄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我们劳务费215600元之后,被告李建雄支付了98400元,现实际还下欠我们劳务费117200元。

被告李建雄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李建雄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委托书一份,证明我是公司委托我做这个公司的。

原告***、***对被告李建雄出示的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委托书是我们和李建雄一起去交通局调取的,公司有没有委托李建雄我们是不知情的。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建雄出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李建雄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李建雄出示的证据不清楚,因被告李建雄出示的证据系双方在交通局调取的,且委托书上面有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建雄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及原被告双方出示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16年德昌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并委派被告李建雄与德昌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雄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民工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签订了***与被告李建雄通过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215600元,之后,被告李建雄支付二原告民工工资98400元,现实际尚欠二原告民工工资1172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劳务费,二原告遂于2020年7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虽然本案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依据被告李建雄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雄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17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本应及时定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引起纠纷,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1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200元,被告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李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兴碧

审判员  范 云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