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227号之一
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66791650M。
法定代表人:罗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菊,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0746576E。
法定代表人:马宏元,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16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分行;账号:1252××××1877),以2869261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川1603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因此,本院认为再对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已无必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分行;账号:1252××××1877)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忠军
人民陪审员 段方立
人民陪审员 贺秋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