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财保15号
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66791650M。
法定代表人:罗玖。
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0746576E。
法定代表人:马宏元。
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分行;账号:1252××××1877)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86.9261万元为限。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号:PZDM202151090000000061)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分行;账号:1252××××1877),以2869261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