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051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罗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王世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被告王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起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5日,原告与业主单位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包3(排水系统整改)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彭树良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彭树良负责该工程组织施工。彭树良雇佣王世明在工地干活,王世明受彭树良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由原告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原告并未聘用被告作为员工,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并确认第二项请求为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世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原告的员工彭树良、张工(微信名)处领取工资,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传鸿、彭树良),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包括工伤赔偿责任。2020年5月20日被告在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园14路地下污水管道工作时受伤,原告应该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从事污水管整改维修工作很多年了,平时都是彭树良安排工作的,工资不定时发放,由彭树良、张工微信转账给王世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排水系统整改)工程。2019年12月17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实际负责人彭树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由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协调完成在新建工业园区内的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工程的建设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工程内容为沟渠清淤疏通、雨污管道整治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合同还约定了由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工程项目经理部发放民工工资、办理工伤险、负责承建项目工程的终身质量,并负责保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彭树良招用王世明等人从事该项目工程地下污水管道整改施工作业,并由彭树良发放工资给王世明等人。2020年5月20日,王世明在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园14路地下污水管道拆除堵墙作业时受伤,该地下污水排水系统整改工程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施工,项目实际负责人彭树良。王世明平时都是由彭树良安排工作,工资由彭树良等人不定时微信转账给王世明。2021年3月24日,王世明向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世明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起存在劳动关系。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世明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双方确认的王世明由彭树良招用从事地下污水管道整改施工作业并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彭树良负责的经理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作出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本案中,王世明不是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工作不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也不接受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王世明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涉案建设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王世明为彭树良负责的经理部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由彭树良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这一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故王世明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王世明认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而是由发包方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以防止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实现,不等同于认定劳动者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世明的损害赔偿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