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12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杨炳琼,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罗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杨炳琼、原审第三人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晗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