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12路**。
法定代表人:RashidQUR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预交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代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