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李、某某等与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8民初1807号 原告:**李,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男,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12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RashidQUR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兆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30日的庭审;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李、***、**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25036.52元;2.判令**公司向**李、***、**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位于成都市××工业园××路附近的**公司通往市政污水主管道的排污管道堵塞。**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附近工地施工的**、***、**和、***、***、***、***、***等人要求帮忙疏通**公司被堵塞的排污管道。下午18时许,***、**、**和、***、***、***、***、***等人在结束其所在工地的工作后前往**公司被堵塞污水管道与市政污水主管道连接处的管道井帮助疏通。在疏通管道的过程中,由***下井作业,其余人员在管道井旁协助。***在下井作业二十分钟左右后高喊出现呼吸困难,让井外人员将施工工具提起,随即***失去回应;**慌忙下管道井欲将***拉到地面,但很快也失去回应。***、***先后进入管道井欲将***、**救出管道井,但相继失去回应。其他工友不敢再继续下井救助,遂拨打119、110、120等求助。公安、消防以及医院急救人员相继赶到现场,由消防员将四人从管道井下救出。经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日死亡、其余三人被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3日死亡。**李、***、**认为,其亲属**在帮助**公司疏通堵塞污水管道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对**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公司不是**的被帮工人,**也不是**公司的帮工人;**在疏通污水管道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与**公司无关。具体分析如下:(一)**不是**公司雇佣的维修工,与**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新津县工业园××路“2020•5•20”一般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是兆康公司的员工。(二)**公司与**无任何交情。**不具备主动、自愿帮助**公司的前提条件;**李、***、**关于**帮助**公司的**完全不符合交往习俗、生活逻辑、日常经验法则。(三)事故发生时,**等人处于工作中,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兆康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接了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的排水系统整改服务包,对新津工业园区急需整改的排水系统进行整改维护服务。2019年12月,兆康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对**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管道出口修建砖砌堵墙进行封堵;2020年4月20日,兆康公司在该路段项目作业收方时未拆除堵墙。兆康公司项目负责人得知情况后进行堵墙拆除,**等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和窒息。堵墙拆除作业是兆康公司污水管网修复收尾工作的一部分,**等人是在完***公司的工作任务,并非为**公司提供义务帮工。堵墙是兆康公司作业时建造,应***公司拆除,**公司没有拆除的义务和责任。(四)兆康公司及其相关员工的拆除行为亦是履行其违法行为的补救义务,不构成义务帮工。兆康公司及其相关员工将**公司的污水管网出口进行封堵,若**公司未及时发现,极易酿成环境污染或者安全生产的责任事故。兆康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民事侵权,更涉嫌违法甚至刑事犯罪,故其员工的拆除行为性质上不仅是职务行为,也是履行兆康公司法定的补救义务,故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五)**在疏通堵塞污水管道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公司没在现场也并不知情。二、按照新津县应急局牵头成立的一般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人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兆康公司负直接管理责任,该事故与**公司无关。三、《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兆康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已与**的家属达成善后赔协议并已取得家属谅解。**李、***、**重复求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兆康公司述称:**李、***、**没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5月20日下午18时,涉事人员结束其所在工地的工作后对**公司的管道进行疏通,该疏通行为与兆康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公司对**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抢救记录、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和等人的17份询问笔录,以及新城发展公司与兆康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案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固定,其证明内容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公司提交的兆康公司用电抄表记录,拟证明**代表兆康公司在处理用电事宜,**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2020)川0118民初1807号案件中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兆康公司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兆康公司与新城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三方有争议的**李、***、**申请出庭作证的**和的证言,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城发展公司***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急需实施类项目采购包3(排水系统整改)劳务合同》,约定将包括兴园14路污水管网修复在内的工作交给兆康公司进行作业,服务期限为2019年9月6日到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售后服务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上述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兴园3路污水管检测及兴园14路污水管网修复》,将约定的服务期限调整为2019年12月3日到2020年3月2日,并约定售后服务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案外人***、***具体负责,**、***、**和、***、***、***、***、***、**李等人在***、***管理下具体施工。 为了方便工人作业期间取电需要,兆康公司联系位于新津县工业园××路的**公司,并将简易工棚搭建在**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旁边;**、***、**和、***、***、***、***、***、**李等人从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5月20日长期居住在该处简易工棚内;案涉简易工棚的水、电均从**公司接入,兆康公司负责对接水电事宜的人员是**,**公司负责对接的人员是***;事故发生后,案涉简易工棚已拆除,具体拆除时间不详。2019年12月左右,为便于施工作业、防止污水排泄,兆康公司将**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排放口进行砖砌体封堵。2020年4月20日,新城发展公司组织兆康公司对兴园14路的服务项目进行了收方,该段项目作业结束,但**公司污水排放口的砖砌体封堵未拆除。 2020年5月20日上午,**公司对单位的雨污水管网进行排查,发现厂区连接兴园14路管口的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疑是公司污水排放口在兆康公司作业期间的封堵未恢复。随即,***电话联系**。2020年5月20日17时许,**在未经上报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和、***、***、***、***、***等人前往**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口的管道处进行拆除堵墙作业。在揭开井盖通风10分钟左右后,***携带手持电钻下井拆除堵墙,其余工人守在井口。大约十分钟后,***开始呼喊缺氧,在场工人将电钻提上来后***已处于昏厥状态。**、***、***在未做好自身防护、未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的情况下陆续下井施救,随即昏厥在井内。其余工人见此情形,立即制止其他工友盲目下井,同时拨打110、119、120求助。4名工人救出后被送入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晚上21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被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20年6月3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新津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38171.52元,***公司垫付。 事故发生后,新津县应急局牵头成立了由县纪委监委、县人社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天府智能制造产业园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新津县工业园××路“2020•5•20”一般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组,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长**在未经上报、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地下污水管网有限空间拆除堵墙作业,作业时下井作业人员***在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先通风、后检测、再作业’程序、未按规范要求穿戴相应安全防护装备,施救人员**、***、***在未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的情况下盲目施救,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到位,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外,《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经过部分有“(***)随即自行电话联系该项目现场劳务组长**进行处理”的表述。 事故调查组向多位事故参与人员和关联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1.**公司员工***于2020年5月21日称**公司员工在发现厂区内北侧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后,怀疑是市政管网公司的施工作业将排口堵了,所以***联系了**询问情况。**安排***与***一起去查看井口,***承认排污管道是他堵的并承诺他们后面会安排处理。2.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于2020年6月1日称“(2019年10月25日作业)当时进场劳务作业人员有8人,包括这次在作业过程中中毒窒息的***、**、***、***都在……”;“(事故的井口)是气囊和砖砌体方式封堵的,大概是在去年12月份封堵的”;“当时安排的话是***安排的,如果***不在的话就安排***,当时***一直在这里工作,参与封堵的话可能有他”;“大概在3月中下旬,(我)以口头交代的形式给***说了把该撤堵的井口撤堵了,具体撤堵工作是否完成没有人跟我汇报过。”3.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1日称案涉项目***公司委托给***具体负责,且兆康公司已对死亡人员进行了一次性赔偿。4.案涉事故现场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称事发当天是**叫他们去疏通下水道,**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5.案涉事故现场人员***于2020年6月18日称其不清楚谁安排的当天去案涉井口施工,他看到其他人要去做活路就跟着去了。6.**李(系**的配偶)于2020年5月20日称是**安排***等人去案涉井口施工的,**曾向其说过是**公司***叫他去的。7.案涉事故现场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称事发当天是**叫他们去疏通下水道,**安排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做什么。8.案涉事故现场人员**和于2020年5月20日称事发当天下午4、5点左右,他和***一起在外面做活路,***接到**的电话,说有处管道需要疏通,叫他们带起工具去做,然后***与**和、***、***等八人就到案涉井口去施工。9.案涉事故现场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称2020年5月20日18点过的时候,**喊了他们七人一起到兴园14路清理污水管道。 2020年6月10日,***、兆康公司(作为甲方)和**李、**(作为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为社会和谐稳定及妥善解决死者赔偿事宜,如责任主体为甲方全责,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及人道主义精神,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已承担死者因本次工伤死亡事件在医院救治期间的全部费用,除签署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第三条、本协议各方同意,乙方在收到前述全部赔偿金额之日,甲、乙双方同意终结死者用工死亡赔偿纠纷,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第四条、乙方在收到前述全部赔偿金额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自愿放弃通过投诉、劳动**诉讼等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事项;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者提出任何异议……第六条、乙方在收到前述全部赔偿金额时,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指定人员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并配合甲方及甲方指定人员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弥补甲方在处理死者死亡事件处理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李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李出具《***》载明“……如经有关部门调查后,**另有责任主体,则承诺人完全配合***、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责任主体主张各项权利,配合出具有关委托手续、证据、出庭作证等事项。如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法院、**机构等方式获得赔偿,赔偿金额小于等于《死亡赔偿协议书》和甲方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时,全部赔偿金额归***、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有超出《死亡赔偿协议书》和甲方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时,超出部分归承诺人所有……”随后,兆康公司向**李支付1300000元。**,**李系**配偶,两人生育一子**;***系**母亲,***是**的父亲(继父)。 庭审中,**李、***、**申请的证人**和于2020年11月19日出庭作证,称2020年5月20日下午1点30分至2点左右,***到案涉简易工棚找到**,让**把案涉污水管道打通,当时***、***、***、***、***均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等人与**公司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证人**和虽出庭作证称***要求**打通案涉污水管道并有***、***、***、***、***在场见证,但其证言与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2020年5月20日向事故调查组所作**不一致,也与***、***、***、***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2020年5月20日向事故调查组所作**不一致,故**和在本案庭审中所作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之妻)在2020年5月20日向事故调查组****曾向其说过是**公司李***叫他去清理案涉污水管道,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经审查,该报告中关于***自行电话联系**进行处理的表述内容无相应证据支持。事故调查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现场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所作**内容清楚,可信度高,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结合***的证言,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曾于2020年5月20日就案涉污水管道的问题联系过**,不能证明***曾要求**等人对案涉污水管道进行清理。 其次,所谓“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单方给付,且帮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本案中,兆康公司在履行其与新城发展公司签订的排水系统整改劳务合同过程中,将**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排放口进行砖砌体封堵,在项目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砖砌体,从而导致**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作为兆康公司在案涉兴园14路工地上的劳务班组长曾经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调过接电事宜,且简易工棚一直在**公司附近未拆除,****等人也一直居住在简易工棚内,故综合兆康公司在兴园14路的施工内容、当事人的身份等因素,***因**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较高的问题联系**并无不当且符合常理。**在了解到相关问题后,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堵墙作业是处理兆康公司前期项目作业的遗留问题,实际上是出于维护兆康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并非自愿、无偿为**公司提供义务帮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为**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8元(已减半),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