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304执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34栋1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60号1幢2单元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川1304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9918.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18991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退还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不动产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四、被执行人在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场平工程款”,本院已裁定予以扣留、提取5983746.81元,但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复函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审计后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完毕;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进行了信用惩戒,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5983746.8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四川鑫丰石化有限公司当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