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3民初103号
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鑫苑)与被告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伟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鑫苑的法定表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驰伟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鑫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3293998.5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和合同总造价2%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3、原告对被告众驰伟业前锋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场地平整的土石方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293998.5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严重违约,引起诉讼。
被告众驰伟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驰伟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8日,以众驰伟业为甲方与以南充鑫苑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广安前锋中学场地平整,工程地点为广安市前锋区,工程内容为所有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场地平整;土石方单价按实行大包干承包按每立方米14元据实结算;进场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总有效工期约为三个月;原告(乙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土石方,甲方(被告)在十日内验收,并在工程完成30日内结清工程款。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乙方进场施工五日内在想甲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共计60万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合格后全部退还;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未按时(超过十日)支付工程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本息;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南充鑫苑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众驰伟业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任全伟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月6日再转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7日、8日,原告南充鑫苑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众驰伟业指定的员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分别转了保证金10万元、2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众驰伟业以南充鑫苑法定代表人***为交款人,出具了6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张。
2015年1月5日,以众驰伟业为甲方与以南充鑫苑法定代表人***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地方需要放炮,方量经双方现场测量签字认可,放炮流程由乙方全权负责,新增单价每立方米按7.5元结算。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就前锋中学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经现场复测已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单位的现场代表青承科、***在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前锋中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前锋中学项目土石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红线内的挖方量为298023.9立方米,金额5692256.49元;增加方量为94023.5立方米,金额为1795848.85元;地下室100878.8立方米,金额为3026364元;共计挖方量为492926.2立方米;加上被告用机械的金额40320元,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4789.34元。原、被告的现场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原告印章和被告前锋中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土石方工程新增方量和结算清单,确认增加方量中抛土为39978立方米,金额为559692元;需放炮硬页岩方量为84954立方米,金额为1826511元,共计2386203元。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前锋中学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在关于红线内小井乡处挖方量的说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由于想景象桥湾村一组由于拆迁问题先未予施工,拆迁施工后,抛土方量为5914.24立方米。金额为82799.36元;需放炮硬页岩方量为12567.76立方米,金额为270206.84元,共计353006.2元。土石方工程结算清单、土石方工程新增结算清单、小井乡处挖方量说明三项,共计总金额为13293998.54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众驰伟业签订了《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由于被告众驰伟业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无力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2017年1月25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众驰伟业解除了《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在解除协议的过程中,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众驰伟业签订了《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其造价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南充鑫苑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2019600元。被告众驰伟业委托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代为向原告南充鑫苑直接支付。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委托前锋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向原告南充鑫苑支付了两次款项,每次190万元,共计380万元。被告众驰伟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原告南充鑫苑在庭审中认可他公司施工的总造价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众驰伟业确认的12019600元,已经领取的680万元,还剩5219600元;并以被告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再扣除10天后,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鑫苑与被告众驰伟业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并进场进行土石方施工。原告按照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达到了设计的要求,被告的现场代表及项目部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方量及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后的工程价款120196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工程价款1201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委托前锋区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9600元。由于被告未在双方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本院将逾期付款的利息纠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4.7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219600元为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第10天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9%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土地方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全面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前锋中学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驰伟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下的工程款5219600元及利率(利息以521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9%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105164元,由原告南充鑫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56.73元,由被告四川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50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