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鸣路君汇上品二期3栋209号。
法定代表人:唐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集中区落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乐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第一世家704室。
负责人:汤除非。
被申请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499号。
负责人:汤除非。
本院在执行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执1611号执行案件中,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故依法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两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和爱企查信息各两份。
本院从(2021)湘0903执1611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本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立审执衔接表、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各一份、本院(2020)湘0903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03执1611号。经查询,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1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申请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和长沙分公司现均为被执行人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1月8日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被申请人均为被执行人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院(2021)湘0903执1611号执行案件中未到位的部分,应由本院执行机构在充分查询两被申请人财产的基础上,对两被申请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直接作出执行裁定书后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不是另行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再执行。申请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湘0903执16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两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曹卫恩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