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5200号

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鸣路君汇上品二期3栋209号。

法定代表人: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集中区落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乐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南充公司)与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冯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葛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每个工作日赔偿1000元计算延误工期708天,共计70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动工补偿款共计21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708天,赔偿人工材料机械经济损失45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项目的附属工程对外承包,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工程承包报名费。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区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光明村的被告产业园部分水泥路面、下水道、绿化、围墙等项目采用工程发包方式包工包料给原告,其中第九条约定,因被告延误工期一天,按1000元计算原告损失,并支付乙方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材料机械损失。因被告数次延误工期,期间于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产业园协议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施工员、管理员人员工资及费用150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产业园协议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原告员工路费及施工人员工资共计60000元(上述二次补偿款21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按照上述人员材料机械损失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共计14个月210000元计算,每月人员机械损失为13500元,延误工期两年零10个月共计损失459000元。

被告华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南充公司向益阳华葛食品综合开发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缴纳了报名费20000元,报名参加华葛公司产业园区工程项目。2017年1月19日,原告南充公司向被告华葛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南充公司与被告华葛公司签订《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充公司承建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村××道××路××围墙等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合同条款中对工程造价、开工日期、工期具体起止日期、承包方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处均为空白,系合同重要事项待完善、待进一步签订补充合同的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原因,2017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补助费用一份,同意补助原告施工员、管理员费用总计150000元。基于上述同样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偿通知书一份,同意补偿原告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10日未动工补偿路费及人员工资共计60000元。该补充通知书上载明“具体开工时间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开工”。因被告华葛公司最终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原因,至今原、被告就2017年合同未进一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南充公司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葛公司签订的2017年合同并赔偿上述损失等。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并赔偿原告报名费、补偿费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费用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双倍返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名费、保证金收款收据各一份、2017年合同一份、施工设计图纸二份、被告出具的补助原告费用二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复制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公司与被告华葛公司签订《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被告华葛公司最终未取得建设用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华葛公司收取原告的报名费、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未开工,被告分二次出具补偿费用书面文件,同意补偿原告未动工人员费用共计210000元,系被告华葛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南充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人工材料机械经济损失共计1167000元,经本院审查,2017年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补充通知书上书写的“具体开工时间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开工”也属于发包方的单方面载明的一个日期,双方并没有就开工日期、工期具体起止日、承包方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形成补充合同,开工条件并未成就,开工日期并未确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证据不充分。即原告南充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违反了2017年合同约定。可得利益损失也建立在发包方违约的基础之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且2017年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存在,双方均未实际获利,也没有第三人因该工程获利,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且原告南充公司亦未提供2018年6月15日以后存在损失的依据,原告南充公司的1167000元损失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同于定金,不属于双倍返还的范畴;且报名费、工程履约保证金、补偿费均无合同约定返还或补偿具体时间,原告诉请利息等损失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2月22日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报名费及补偿费共计4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97元,由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由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