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民初621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鼎晟佰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文余庆。
第三人: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鸣路君汇上品******>
第三人:甑家健,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第三人:徐少华,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甑家健,系徐少华之夫。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鼎晟佰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晟佰诚公司)、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鑫公司)、甑家健、徐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署的《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至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损失50000元及差旅费支出损失暂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与两被告方委托的代理人第三人鼎晟佰诚公司签署了《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将合计持有的第三人高鑫公司的100%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两被告将持有第三人高鑫公司的股权亦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甑家健、徐少华名下;原告受让股权后因被告**尚需要利用第三人高鑫公司处理其持股期间的承接工程款项收取问题,第三人高鑫公司依然继续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原告至今未利用第三人高鑫公司进行任何经营;但现原告陆续通过裁判文书网及相关渠道陆续获悉多个法院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经原告查实相关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涉及债务均为两被告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但两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却刻意隐瞒存在相关债务的事实,且经原告与两被告沟通要求清偿债务,两被告均予以拖延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解除与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已收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原告称与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即转让方为**、**,受让方为***,目标公司为高鑫公司,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500万元。该协议书在甲方栏并无**、**签名,在“目标公司”栏加盖了高鑫公司的印章,且有“**”本人签名字样。原告还提交了《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上载明**、**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且公司无对外债务等内容。但该声明书后无**、**签名。诉讼中,**否认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且不认可该合同上的“**”为本人签名,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权及资质整体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转让方)为高鑫公司、乙方(受让方)为鼎晟佰诚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股东拥有高鑫公司100%的股权,甲方股东有意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甲方公司项下的全部资质,乙方同意受让100%的股权,约定股权及资质转让款金额为220万元。同时还约定,转让形式为由乙方指定自然人或公司全资控股,甲方及原股东个人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鼎晟佰诚公司,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甑家健、徐少华虽受让高鑫公司的股权,但只是基于**、**与鼎晟佰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指定交付,并不意味着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孝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龙钰坤
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