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普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5号
原告: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赤锡乡赤锡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94353555D。
法定代表人: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福建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下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24ME1008144N。
法定代表人:黄崇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许传清,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崇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偿还兴融公司工程款44939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兴融公司中标“******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委会将******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给兴融公司,合同价款为453604元。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当工程量施工进行到50%时,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当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委会向兴融公司支付整个工程80%进度款,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预留决算审核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质期满后结清。2017年5月27日,本工程经兴融公司、***委会等各方竣工验收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并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计449393元。但***委会拖欠该工程款至今未还。
***委会辩称,首先,涉案工程项目“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水厂至”为了赶在2017年2月3日普贤寺开光仪式前通车,于2017年1月8日经***两委扩大会议决议,由黄希雄垫资起建,每平方米含税单价为105元,道路扩大、涵洞等工程支出费用由普贤寺管委会承担,会后,案涉工程项目即由黄希雄的儿子黄滨负责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1月23日前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6月29日***两委成员协同实际施工人黄滨到现场对黄滨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黄滨完成的工程量为288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302400元;因涉案工程项目黄滨已在2017年1月23日前竣工,依照2017年1月8日***两委扩大会议决议,黄滨已收取了由普贤寺管委会分担的工程款65956元,以上事实***委会所列举证据可予印证,并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1月已由黄滨实际承建并竣工交付使用,***委会不具备在2017年4月6日再行开会议定将案涉工程项目重新招投标的前提。其次,兴融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结算审核书等证据,均是在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为虚增工程造价,损害***委会的利益,通过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从而虚构了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建设需进行招投标、且兴融公司存在施工建设案涉工程项目的虚假事实,因此,相关参与人员依法将涉嫌刑事犯罪,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兴融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兴融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结算审核书各一份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委会提供的2017年1月8日村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普贤寺管委会账目现金支出凭证、2017年6月29日验收单、2017年4月6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闽清县******两委扩大会会议决定,***水厂到面水泥浇筑工程,由黄希雄垫资起建,每平方米含税单价105元,道路扩大、涵洞由普贤寺管委会出资等内容。此后黄希雄之子黄滨即入场施工,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2017年2月3日通车。2017年1月23日,黄滨从***普贤寺管委会领取了工程款65956元。2017年6月29日,***委会相关人员与黄滨共同对***水厂到普贤寺方向水泥路进行验收,工程款总计302400元。***委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302400元给黄滨。
2017年4月6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水厂到普贤寺方向抢险路硬化工程进行招投标。2017年4月22日,兴融公司中标“******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24日,兴融公司与***委会签订“******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会将******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给兴融公司,合同价款为453604元;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当工程量施工进行到50%时,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当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整个工程80%进度款,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预留决算审核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质期满后结清;合同总工期为20日历天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项下工程于2017年5月1日开工,5月18日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449393元。
2018年12月3日,兴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12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委会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兴融公司为此支出申请费3020元。
庭审中,兴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确认:***水厂到面水泥浇筑工程,是由黄滨于2017年1月现场施工,2017年2月3日前就已经通车使用,与兴融公司2017年4月24日承包的“******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是同一个项目。
本院认为,***委会将***水厂到面水泥浇筑工程,交由黄滨实际施工,已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2月3日通车使用。该工程与兴融公司2017年4月24日承包的“******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兴融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普贤水库抢险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进行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书,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兴融公司未能提供***委会拖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兴融公司关于“***委会偿还工程款449393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兴融公司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由***委会负担”的主张,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兴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福建兴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渊
审 判 员  庞俊洁
人民陪审员  王恒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宇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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