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沙沃乡沙北村。
法定代表人:阴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震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滨河北路梅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及一审被告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恒亚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2号判决)与恒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损害了恒亚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龙昌公司是安龙公司与***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设立的项目公司,龙昌公司欠付恒亚公司工程款项,而且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先后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判刑和羁押,从而造成龙昌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停滞,龙昌公司除案涉土地外,其全部资产也仅有恒亚公司承建的未竣工建筑工程。此种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龙昌公司在未经清算并偿还对外债务前,法院对案涉土地不应作出处理,但82号判决在龙昌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判决返还给安龙公司,直接损害了恒亚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为恒亚公司的工程款系普通债权,恒亚公司未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恒亚公司起诉要求龙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承建的工程未达到“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恒亚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时限未到,故在起诉要求工程款时暂不能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即使未起诉,恒亚公司仍具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备对82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二、8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造成恒亚公司工程款案件执行被迫终结,恒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审认为恒亚公司无权起诉,造成恒亚公司无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1.***与安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合伙协议,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应当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即共同承担开发建设而产生的债务,82号判决判令龙昌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没有依据。2.龙昌公司是***与安龙公司按约定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安龙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龙昌公司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龙昌公司所有,双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龙昌公司进行清算,在承担债务后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82号判决在龙昌公司没有进行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判决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安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3.龙昌公司已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且该土地上已存在附着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处理原则,对于土地有附着物的纠纷应当将土地和附着物一并处理,而不应当分别处理。82号判决判令土地返还给安龙公司,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未与土地一并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三、案涉土地已经不具备返还条件,返还土地必然造成对恒亚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巨大损害,广大农民工利益受到侵害,对社会稳定造成隐患。案涉土地已经以龙昌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并进行了开发建设,已经不是一般的财产权益,82号判决将案涉土地返还安龙公司,同时案涉土地的开发许可手续和在建建筑物却属于龙昌公司,使得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事实终结了恒亚公司的执行,恒亚公司无法通过法院执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案涉土地返还至安龙公司后,龙昌公司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恒亚公司建筑工程款无法执行,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并再审本案;2.撤销82号判决。
安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恒亚公司认为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82号判决与恒亚公司无利害关系,恒亚公司在该案中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82号判决并不损害恒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亚公司取得的是对龙昌公司的债权,并非针对安龙公司所过户给龙昌公司土地的物权或债权。二、恒亚公司认为其对土地上的建筑工程具有工程款优先权是不能成立的。恒亚公司未依法申请工程款优先权,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恒亚公司认为82号判决返还土地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是否返还土地是安龙公司与***及龙昌公司合同纠纷需要审查和解决的事宜,与恒亚公司无关。四、恒亚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符合法定的时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而不符合提起该诉的程序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恒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要求撤销82号判决能否成立。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另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恒亚公司申请撤销的82号判决案件,是基于安龙公司和***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恒亚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82号判决龙昌公司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安龙公司,该案处理结果不会导致恒亚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恒亚公司在向郑州中院起诉龙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主张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亚公司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仅享有对龙昌公司的普通债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恒亚公司提起撤销82号判决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恒亚公司所主张的82号判决存在错误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恒亚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对82号判决实体问题不作审理。
综上,恒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