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沙沃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阴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为“开封市杞县沙沃乡政府院内”,属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管辖地应为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租赁物使用地为河南省栾川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即为××县,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栾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