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11民初515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沙沃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审理,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21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豫02民终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亚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工程款为暂计金额,实际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按1962000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287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恒亚公司承包的晖达新世界一期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防水工程单价,并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7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工程全部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李某签订的晖达新世界一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恒亚公司向开封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晖达新世界一期一、二标段防水工程,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已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2、李某和原告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二标段部分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下欠付原告二标段工程款128万,另因在结算时先行扣除维修费10万元,二标段共欠付工程款138万。 被告恒亚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某、李某进行施工,李某和李某将承包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检修施工,李某、李某是在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第三人李某、李某已经就此对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已付的工程款,本案应当以第三人提出是诉讼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判,应当驳回原告诉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晖达新世界一期防水工程被告发包给了***、李某实际施工,原告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与李某、***构成合同关系,其应当向***、李某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2、李某签字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与李某结清晖达新世界一期(含防水工程)的全部工程款97377068.19元,原告应向李某主张工程款,无权向被告主张;3、李某与晖达新世界一期2标段防水、水电、涂料分包人***等签订的《以房抵工程协议书》、李某与***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原告自认其防水工程款应与李某结算;原告施工晖达新世界一期含防水工程为128万元,以房抵工程款36万元,其已与李某进行决算,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的60%剩余工程款约定为分期支付,其2019年12月提起诉讼,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尚未到期;4、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已经确认其施工的晖达新世界一期二标防水工程已办完结算,原告保证其配合晖达公司维修工作;5、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的晖达新世界一期(含防水工程)工程质量问题紧急工作函等维修通知八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被告限期维修处理。 第三人李某、李某辩称:第三人从恒亚建筑公司接到分包的工程后,分别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二人向***出具的结算单是在原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第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但***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防水材料品牌进行施工,而是用其他非标材料,导致防水工程出现漏水泛水等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其施工的防水工程面临着翻修重做的局面,***向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如果出现问题由其承担维修责任,但***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第三人李某,李某现已经分别代***支付维修款101220元和64500元,为此,第三人李某,李某已经分别对***提起赔偿和返还工程款的诉讼,现正在审理当中。对此,第三人提供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月22日,被告恒亚公司(甲方)分别与第三人李某、李某和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从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承接的某某新世界一期3、5、8-10、13、15号楼、地下室工程承包给李某、***进行施工;将某某新世界一期1、2、6、7号楼工程承包给李某进行施工,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管理。责任条款具体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乙方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乙方按总合同要求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施工责任指标,对工期、质量、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指标进行了约定;双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合法经营,并承担该楼的全部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其他事项约定,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建筑主材等必须报甲方备案,因乙方原因造成拖欠引起诉讼纠纷,致使甲方受到连带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和加倍索赔。 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某)同意购买乙方(***)“金拇指”品牌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某某新世界一期1、2、6、7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项目材料及施工价格、质量要求、支付条款、结算方、保修金、验收办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7日,李某出具防水工程量清单欠款条,内容为:开封新世界一期1、2、6、7及车库防水欠***工人、材料款、合计443000元,不含维修金53000元。2017年12月1日,李某个人账户向***转账25万元,李某提供证据证明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为***垫付维修费64500元。 2019年1月7日,第三人李某(甲方)与原告***(乙方,防水工程负责人)、及案外人***(丙方,水电安装工程负责人)、***(丁方,涂料工程负责人)、被告恒亚公司(戊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承接了晖达新世界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防水、水电安装、涂料工程分别分包给乙方、丙方、丁方,未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经协商,甲方将其所有,房产手续在戊方名下的开封某某温莎尚郡C区的一套房产抵偿乙方、丙方、丁方工程款。其中第五条分包工程尾款的结算及支付约定;乙方、丙方、丁方分包工程尾款的结算以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分别最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戊方协助办理房产购置过户手续,除本次以房抵工程款外,剩余尾款乙方、丙方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2019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结算单,载明:兹有***在开封××期××段防水工程总余款128万元,已抵房款36万元,下余款项92万元,其中质保金15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最后一次性付清。当日,***签署保证书,内容为:在开封某某新世界一期二标施工防水工程,已办完结算,我保证在维修内积极配合某某公司维修工作,若不配合出现某某公司扣款情况,均由我***承担。若不承担愿付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0日,李某向被告签立确认书,内容为恒亚公司委托我施工的晖达新世界3、5、8-10、13、15、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恒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款97377068.19元足额支付与我本人,由此工程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全部承担。 另查明,自2018年4月开始,河南某某嘉睿置业有限公司以某某新世界一期工程出现渗水、漏水、外墙雨水管断裂等问题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处理。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被告恒亚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李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等人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李某、李某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均证明第三人李某、李某从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三人李某、李某虽然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其享有承包工程独立的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和督促其承担质量及维修的责任的律师函,只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该防水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按照规定,对于工程存在多次违法分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加之被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已经另案对***提出诉讼,要求***返还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并承担维修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亚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