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723民初2222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任某,男,汉族,1981年3月1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沙沃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任某、闫某、李某、第三人河南恒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蔡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蔡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