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2民初3092号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顺安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先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顺安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向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53元。原告未按期交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焕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