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0838号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罗敏,被告东方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变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变压器公司向变通电力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69400元并承担抢险、安装调试等实际发生费用39840元;2.判令东方变压器公司以本金209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变通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变压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变通电力公司、东方变压器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变通电力公司向东方变压器公司采购干式变压器三台。其中,型号为SGB11H-2000KVA(单价169400元)的变压器于2020年5月20日发生自燃,并造成业主成都百裕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厂停电及市政电源越级跳闸、外网停电等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变通电力公司立即通知了东方变压器公司,东方变压器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将发生质量事故的变压器运回,为避免扩大损失,委托人除进行现场抢修外,还根据业主要求通知东方变压器公司限期更换新变压器以保证业主尽早恢复生产,但东方变压器公司推诿拒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及合同责任。变通电力公司另行采购变压器安装调试并及时恢复业主生产,并发生了抢险及安装调试等费用39840元。综上,为维护变通电力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一、东方变压器公司根据《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东方变压器公司交付了3台干式变压器且由变通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交付的变压器在出厂前均经过全面、规范的检测,出具了合格证书,不存在产品内部质量问题。二、东方变压器公司对2020年5月20日,其中一台型号为SGB11H-2000KVA的变压器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东方变压器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并同意将事故发生的变压器返厂检验。经过专业人员的全面客观的检测,东方变压器公司确认该变压器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外部原因引起,与产品内在质量无关。加之同期交付的另外两台变压器与该变压器是同一型号、批次,亦由同一时间分检、检测、出厂与交付,而另外两台变压器未发现任何故障,所以能够确认案涉变压器不存在任何内在质量问题。东方变压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变通电力公司主张的变压器费用,因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案涉产品税率从16%下降到13%,因此,东方变压器公司在征得变通电力公司同意后仅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且在此情形下主动将3台变压器的货款由

480000元下调到467586.2元,即合同实际履行总价款为

467586.2元。现变通电力公司已经支付95%的货款,尚欠5%的货款未付,即尚欠货款23379.3元,其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尚欠8251元未支付。变通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退费无依据。综上,变通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变通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变通电力公司(需方、甲方)与东方变压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都百裕药业项目(郫县、温江)所需的干式变压器,合同约定购买规格为SGB11H-1600KVA的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为141200元;购买规格为SGB11H-2000KVA的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69400元;合同金额合计480000元;产品交货验收标准: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规范,且乙方需向甲方出具质量保证函及服务承诺书;甲方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异议期为设备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全部符合合同要求;产品质量保修期为通电验收之日起36个月;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正常安装、正常运行和保养在使用寿命内应具有的性能,保证对产品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乙方务必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书中提供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如产品第三方质检部门进行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退还甲方全部已付货款,并予赔偿,甲方保留追溯的权利。

2019年3月11日,变通电力公司向东方变压器公司转账支付168000元并备注“变压器款”;2019年5月6日,变通电力公司向东方变压器公司转账支付81250.87元并备注“货款”;2019年5月22日,变通电力公司向东方变压器公司转账支付

194956.03元并备注“变压器款”。

2019年5月13日,东方变压器公司向变通电力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因受国家政策的变化(制造业增值税从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故原有未开票的合同现也不能出具16%的发票给贵公司。为此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后,原未能开票的合同总金额调整后为467586.20元(计算方式:

480000÷1.16×1.13=467586.20元)。2019年5月14日,东方变压器公司向变通电力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46758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20日凌晨6点至7点间,其中一台型号为SGB11H-2000KVA的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百裕创新药物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大面积停电。在发生自燃事故后,变通电力公司立即将该事故情况告知东方变压器公司,由东方变压器公司派其外包维修公司员工刘坤到达事故现场查看后,东方变压器公司自行将烧毁变压器运回至东方变压器公司处。

2020年5月20日,变通电力公司向东方变压器公司出具《变压器自燃抢修及更换处理的函》,函告东方变压器公司:一、业主要求必须于5月20日抢修恢复通电,现我司已积极协调属地供电公司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检测本项目另外一台未投用的通型号变压器,做应急使用。检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我司先行垫付。二、业主要求更换一台全新的变压器SGB11H-2000KVA于2020年5月31日前送货、安装、调试、通电,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三、要求本项目发生自燃变压器由贵司返厂查明原因,并将结果正式报业主方和我公司。

2020年5月21日,东方变压器公司向变通电力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载明:2020年5月20日上午9:10知悉SGB11H-2000/10变压器设备烧毁。我司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查看并着手设备返厂。我司回复意见:一、我公司对产品出了问题会负责到底;二、产品返厂后我公司将根据故障现象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和使用环境条件等分析故障原因,并及时通报给贵公司。

因东方变压器公司迟迟未出具检测报告且未对受损变压器后续处理办法及时向变通电力公司告知,2020年5月23日,变通电力公司又向东方变压器公司出具《变压器自燃抢修及更换处理的第二次函》,再次函告东方变压器公司,明确要求东方变压器公司更换一台全新的变压器SGB11H-2000KVA并于2020年5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通电工作,确保业主方正常生产,且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东方变压器公司全部承担。若届时未更换,变通电力公司有权自行采购,产生相关费用均由东方变压器公司全部承担。

2020年5月25日,东方变压器公司向变通电力公司出具《回复函》称,东方变压器公司协商方案为:一、10天内按目前双方协商东方变压器公司先行生产1台SGB1**-2000/10-0.4,变通电力公司在东方变压器公司新做SGB11H-2000/10-0.4的生产工期内,先行垫付本台原材料费用。二、原(SGB11-H-2000/10-0.4)干式变压器(编号:1903012)已封存于东方变压器公司,待三方对此次事故确认达成一致再做处理。三、所有变通电力公司垫付费用和处理此事所产生的费用,待双方“故障变压器处理意见”出来后按“处理意见”清算。

在变通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东方变压器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干式变压器SGB11-H-2000KV/10直流电阻分析报告》一份,载明引起采购产品(变压器)自燃原因,是外部原因引起变压器自燃,而不是变压器本身质量问题引起自燃。即事故原因是由于变压器外界短路,引起变压器自燃。

庭审中,变通电力公司对东方变压器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对于案涉已损毁变压器已支付部分货款金额156768元(169400÷1.16×1.13×95%)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说明》《项目对外联系函》《变压器自燃抢修及更换处理的函》《回复函》《变压器自燃抢修及更换处理的第二次函》《关于干式变压器SGB11H-2000KV/10直流电阻分析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系变通电力公司主张东方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应由东方变压器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并支付抢险、安装调试费能否成立。

本案中,在东方变压器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变压器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自燃导致变压器损毁,该事故发生时间尚处变压器验收之日起36个月内,即质量保证期内。在事故发生后,东方变压器公司自行将案涉变压器运回后,既未及时作出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亦未做好封存措施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更未及时修理受损变压器(东方变压器公司庭审中称受损变压器可修复)。在2020年5月20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到变通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数月将受损变压器搁置,无法确保受损变压器仍然处于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之中,东方变压器公司作为受损变压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正确处置自燃变压器的行为,导致后续对变压器自燃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检验,东方变压器公司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东方变压器公司作为变压器生产方及销售方,仅凭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关于干式变压器SGB11H-2000KV/10直流电阻分析报告》无法达到案涉变压器系合格产品的证明目的。再次,东方变压器公司在变压器自燃事故发生后,指派工作人员查看后将受损变压器运回并长期自行保管并控制,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最后,即使东方变压器公司作出的《关于干式变压器SGB11H-2000KV/10直流电阻分析报告》客观真实,但仅仅得出因变压器外界短路引起变压器自燃结论,而对于外界短路是否必然导致变压器自燃的问题无法作出回应,且无法证明变压器自燃系变通电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所致。

综上,鉴于东方变压器公司因其自身行为导致检验缺乏客观基础,且在案涉标的发生自燃事故后未以适当方式予以解决,反而要求变通电力公司先行垫付原材料费,一系列行为导致变通电力公司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变通电力公司已经出示向东方变压器公司购买的干式变压器发生自燃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初步证据,且东方变压器公司对变压器发生自燃的事实未予否认,在东方变压器公司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方变压器公司应向变通电力公司退回货款156768元。变通电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退回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变通电力公司主张的抢险、安装调试费用,仅从变通电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抢险费用及安装调试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变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项目与案涉变压器使用项目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变通电力公司关于由东方变压器公司支付抢险、安装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56768元;

驳回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9元,由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由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