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1民初1038号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95952。
法定代表人:陶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1969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凤庆县庆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洛党镇把边寨水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798397607。
法定代表人:杨勤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男,1973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与被告凤庆县庆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报酬款76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242.88元(截止2020年7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工业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电力变压器S11-4000/10.5一台、干式变压器SC10-160/6一台,合同价款总额为2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根据被告所需变压器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技术要求进行制作生产,完成后已将变压器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款,除被告实际支付报酬176900元外,尚欠报酬76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庆源公司答辩称,合同事实是存在的,欠款76900元我们也认可,资金占用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要正常运行,现在电厂没有正常运行,设备运行之前原告应当做的现场资料也没有,没有这些资料我们只能认为原告交付的变压器是不合格的产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变压器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的事实;
三、送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变压器交付被告;
四、对账单以及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76900元,尚欠原告76900元;
五、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经质证,被告庆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应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尾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电力变压器(型号S11-4000/10.5)一台、干式变压器(型号SC10-160/6)一台,总金额为2538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总货款的30%,提货前付总货款20%,货到工地现场试运行合格(或者货到工地现场1个月内)付总货款的45%,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5%为质保金在货到工地试运行1年付清。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76140元,同年5月24日支付原告5076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定制的变压器送至被告处,并由现场负责人李燕武签收,2017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76900元,尚欠76900元未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交付的变压器是否合格。被告认为电厂没有正常运行,设备运行之前原告应当做现场资料,没有现场资料只能认为原告交付的是不合格的产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安排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而被告收到定作的变压器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书面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应由原告对产品试运行作现场测试,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原告协助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故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现场测试资料,从而认定产品不合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其定制的变压器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四期给付报酬,前两期报酬支付后。第三期报酬应于货物到工地后支付,应付数额为总款的45%,即114210元(253800元×45%),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将变压器运至被告处(被告现场负责人已签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现场试运行合格或变压器到工地现场1个月内支付原告114210元,而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64210元,且被告应付的第四期报酬(即质保金)12690元(253800×5%)至今也未支付,被告未按期足够支付相应报酬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76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85%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将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12854.84元(64210元×3.85%×1.3×4年)和1905.4元(12690元×3.85%×1.3×3年),合计为1476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庆县庆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报酬76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利息)14760.24元,合计为91660.2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凤庆县庆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剑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