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90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室-3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申请人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90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24,613元。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124,613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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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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