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2民初1226号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顺安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先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顺安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