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22财保23之四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于2018年0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其自有的流动资金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自贡分行的存款限额冻结10000000元。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划转、支付。冻结期限1年(自银行办理冻结手续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