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786号
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欧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洪雅县洪川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妮,总经理。
被告:欧阳虹宇,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晓妮,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婷惠,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松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陶华英,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熊妍,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农商行)与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变公司)、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琳、被告东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欧阳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所欠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50‰执行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变公司、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变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洪雅水电开发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变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在原告富顺农商行借款79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0120180006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9年2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75‰计算至还清日止。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
该笔借款用以下动产、不动产作抵押、质押:
1.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等11处,建筑面积共计为29614.9平方米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
2.被告欧阳虹宇、熊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133.29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产权证号:川20**: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v>
3.被告欧阳虹宇、熊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52.35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4.被告欧阳松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1687.06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
5.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明细表);
6.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存货(详见质押物资清单)。
被告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80000535号、AIML20180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AIML20180000532号《抵押合同》,并分别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变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IML201800005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3号《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7号《动产质押合同》,并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外,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8年3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790万元未归还。借款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累计欠利息、复利共计316230.69元(其中,利息311222.08元,复利5008.61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东变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尚在合法经营,被告公司提供了近8000万元的财产进行抵押,能够保证原告的债权;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贷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公司下属的洪雅水电公司因政策性关闭,影响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困难,无法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本金。
被告欧阳松涛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的主体是被告东变公司,被告东变公司也提供了抵押、质押物,其金额早已超过贷款金额,被告个人提供的抵押物不应被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个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未作答辩。
原告富顺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17)300号。拟证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2.被告东变公司营业执照、洪雅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身份证,拟证明六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4.《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晓妮、欧阳婷惠委托陶华英代为签署办理股东会决议及借款相关事项办理了公证;
5.被告东变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的决议;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变公司发放了贷款79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
7.AIML201800005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AIML20180000533号《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东变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8.AIML20180000534号、AIML201800005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欧阳虹宇、熊妍以其共有的两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AIML20180000532号《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欧阳松涛以其单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资清单,拟证明被告东变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作为借款质押,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委托四川鹏宇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了监管;
11.《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接货通知书、质押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东变公司、原告、四川鹏宇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并将质押物交付监管方监管;
12.被告洪雅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洪雅水电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13.《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14.未结清还款明细、罚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金、利息、复利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变公司、欧阳松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需经核实后再确定;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东变公司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被告东变公司用自有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存货,被告欧阳虹宇、熊妍用共有的房屋,被告欧阳松涛用单独所有的土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同时,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变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在原告富顺农商行借款79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0120180006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9年2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75‰计算至还清日止。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
该笔借款用以下动产、不动产作抵押、质押:
1.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等11处,建筑面积共计为29614.9平方米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2.被告欧阳虹宇、熊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133.29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3.被告欧阳虹宇、熊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52.35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
: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4.被告欧阳松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1687.06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
5.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明细表);
6.被告东变公司所有的存货(详见质押物资清单)。
被告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8000XXXX号、AIML20180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AIML20180000532号《抵押合同》,并分别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变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IML201800005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3号《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7号《动产质押合同》,并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外,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8年3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790万元未归还。借款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累计欠利息共计316230.69元(其中,利息311222.08元,复利5008.61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农商行与被告东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IML0120180006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AIML201800005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3号《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7号《动产质押合同》及与被告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IML20180000535号、AIML20180000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变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在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被告东变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东变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变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8年3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对被告东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变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用公司自有的房屋、机器设备、存货作为借款抵押物、质押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IML201800005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3号《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7号《动产质押合同》,并同原告一起与四川鹏宇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四川鹏宇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质押物进行监管。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变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用自有的房屋、土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80000535号、AIML20180000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IML20180000532号《抵押合同》,因此,原告对被告欧阳虹宇、熊妍、欧阳松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
二、限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5日止的利息311222.0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后月利率9.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复利(截止2019年6月5日止的复利5008.61元.之后的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对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7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3号等11处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共计为29614.9平方米,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对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扣押清单);对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存货(详见附件二:存货扣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欧阳虹宇、熊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3.29平方米,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书记员  黄一翔
附件一:机器设备扣押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1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A5T-27M-15M-A5

1

2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A5T-22.5M-10.5M-A5

1

3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A10T-22.5M-24M-A5

1

4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20/5T-22.5M-10/10M-A5

1

5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32/10T-27M-15/15M-A5

1

6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20T-16.5M-9M-A5

1

7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20/10T-16.5M-9/9M-A5

1

8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200/75T-28M-19/19M-A5

1

9

变压器铁芯横剪自动生产线

LS-BHX

1

10

煤油汽象干燥设备

NZ/300KW

1

合计

 

 

10

附件二:存货扣押清单: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1

硅钢

23RK085

38.43

2

变压油

25#

43.55

3

散热器及钢材

PC520

35.85

4

铜线

 

21.58

小计

 

 

139.41

1

电力变压器

S9-4000/38.5

1

2

电力变压器

SS11-90000/220

1

3

电力变压器

S9-6300/35

1

4

电力变压器

KBSG-160/10

2

5

电力变压器

SF10-8000/35

0

6

电力变压器

S9-5000/38.5%/6.3

1

7

电力变压器

S9-3300/35-0.4

1

8

电力变压器

S11-50/35

2

9

电力变压器

SG10-1000/10

1

10

电力变压器

SC11-100/10

1

11

电力变压器

SC11-200/10

2

12

电力变压器

S11-M-500/10

1

13

电力变压器

S9-M-630/10

1

14

电力变压器

S9-M-800/10

1

15

电力变压器

S9-M-2000/10

1

16

电力变压器

SCB10-400/6.3

1

17

电力变压器

SBH15-200/10

1

18

电力变压器

S11-M-250/10

1

19

电力变压器

S9-M-10/10

7

20

电力变压器

S11-M-20/10

1

21

电力变压器

S9-M-30/10

2

22

电力变压器

S11-M-50/10

3

23

电力变压器

S13-M-50/10

2

24

电力变压器

S11-M-80/10

1

25

电力变压器

S9-M-100/35

1

26

电力变压器

S9-M-100/10

1

27

电力变压器

S11-M-100/10

2

28

电力变压器

S13-M-100/10

3

29

电力变压器

S9-M-160/10

1

30

电力变压器

S9-M-200/10

1

31

电力变压器

S11-M-200/10

1

32

电力变压器

S9-M-250/10

1

33

电力变压器

S11-M-125/10.5

1

34

电力变压器

S10-160/10.5

1

小计

 

 

49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