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800号
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欧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安和西路南段**(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洪雅县洪川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妮,总经理。
被告:欧阳虹宇,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晓妮,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婷惠,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欧阳松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陶华英,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熊妍,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谭雅文,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农商行)与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变公司)、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谭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琳,被告东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欧阳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谭雅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月利率5.43750‰执行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谭雅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变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在原告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0120170006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8年5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5.437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日止。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
该笔借款用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抵押(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700004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7年5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借款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累计欠利息、复利共计174414.35元(其中,利息168018.75元,复利6395.6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东变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贷款的事实在的,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的下属公司洪雅水电公司因政策性关停,影响了被告公司,致使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本金。
被告欧阳松涛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存在。现在被告东变公司尚在经营,被告东变公司有能力渡过难关,偿还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和谭雅文的共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东变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及产品库存及其他抵押物等已经超出了贷款金额,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谭雅文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也不应优先受偿。
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谭雅文未作答辩。
原告富顺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17)300号。拟证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2.被告东变公司营业执照、洪雅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谭雅文、熊妍身份证,拟证明七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4.被告东变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决议;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变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以其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被告洪雅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洪雅水电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8.《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9.未结清还款明细、罚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金、利息、复利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变公司、欧阳松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东变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还支付了利息,因此,原告陈述的欠息时间不一致。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陶华英、熊妍、谭雅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东变公司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用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同时,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变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0120170006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8年5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5.437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日止。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
该笔借款用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作抵押(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产权证号:川20**: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700004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二被告向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7年5月19日分别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借款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累计欠利息、复利共计174414.35元(其中利息168018.75元,复利6395.6元)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8月11日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IML0120170006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IML201700004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8月11日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变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在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被告东变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东变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变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于2017年5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洪雅水电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对被告东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谭雅文对被告东变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补充协议》中,被告谭雅文并未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变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用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ML201700004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限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5日止的利息168018.7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后月利率8.15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复利(截止2019年6月5日止的复利6395.6元,之后的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对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5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欧阳松涛、谭雅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产权证号:川20**富顺县不动产:川20**富顺县不动产权第**/div>
五、驳回原告四川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洪雅白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欧阳虹宇、欧阳晓妮、欧阳婷惠、欧阳松涛、陶华英、熊妍、谭雅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一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