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3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130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前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2015年1月2日借据中的188000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款项是双方对本金13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标准推算,188000元约为145天的利息,即从2014年8月9日至12月31日间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8月9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000元,并且如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从逾期还借款之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双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是上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同意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女士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即每月叁万贰仟伍佰元正,支付的利息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借款人愿意用所有财产及资金作抵押,并愿意用夫妻名下的公司作担保。”借据下方备注“担保公司”,并加盖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日,被告***在该借据下“补充”:“本借款延期至贰零壹肆年柒月壹日前还清,利息从贰零壹肆年壹月壹日起月息按叁分钱计付,其他条款按原不变。”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正。”借据下方备注“以四个公司担保”,并加盖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28日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3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44元,减半交纳92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越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
书 记 员  张杞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