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526号
上诉人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瑞恒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林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3261号判决,驳回齐河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齐河瑞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齐河瑞恒公司在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891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过程中,齐河瑞恒公司未释明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劳务费为89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齐河瑞恒公司未向天津林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齐河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至今已过五年有余,齐河瑞恒公司在项目完工后从未向天津林海公司催要过款项,一审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天津林海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因齐河瑞恒公司曾经主张过权利,从而本案诉讼时效中段,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天津林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齐河瑞恒公司辩称,1.齐河瑞恒公司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综合单价为1800元每米,而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凯在该合同中备注了实际施工长度为495米,由此可计算出劳务费为891000元。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801900元,尚欠8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齐河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向涉案项目负责人唐延光主张权利,并分别向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述称,同意天津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齐河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齐河瑞恒公司劳务费89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齐河瑞恒公司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太原东山复线(大盂-太旧高速)输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太原东山复线输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1标段定向穿越工程承包给齐河瑞恒公司,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约定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综合单价:Φ813mm为1800元/米。付款方式为北留村定向钻管道在设备进场施工,导向孔成功打通后付至定向钻总价的30%,管道回拖完成后业主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条定向钻总价的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唐延光作为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凯2015年10月24日在合同中备注:现导向已完成,正在Φ500mm扩张,实际长度为495米,以此结算。2015年11月12日,齐河瑞恒公司收到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80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齐河瑞恒公司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中备注的施工工程量可以计算出齐河瑞恒公司的工程款为891000元(495x1800=891000元),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可以看出,齐河瑞恒公司主张的89100元为剩余10%工程款即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付清(无息,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又因合同约定管道回拖完成后业主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条定向钻总价的90%,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801900元即90%的款项,证明2015年11月25日,齐河瑞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该日起18个月至2017年5月25日。质保金应在2017年6月10日付清,齐河瑞恒公司曾多次向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唐延光主张权利,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系天津林海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天津林海公司承担责任,故对齐河瑞恒公司要求天津林海公司偿还89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河瑞恒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以欠付款项89100元为基数,自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之日起即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的齐河瑞恒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齐河瑞恒公司向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唐延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综合单价”为1800元/米及付款方式、质保金、质保期等内容。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凯施工后在合同中注明了工程量为495米,并写明“以此结算”。据此可以计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1000元。施工结束后,齐河瑞恒公司已收到合同款801900元,剩余款项89100元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天津林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天津林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津海林公司偿还齐河瑞恒公司89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天津林海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有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凯备注的工程量,并注明以此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定合同总价款,天津林海公司亦对张凯的身份未作出明确否认,故应认定张凯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施工结束后,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的90%,仅10%未予支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该付款行为视为其对张凯结算行为及合同总价款金额的确认,所欠10%的合同款依约应为质保金。现已过质保期,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天津林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即89100元。综上,天津林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林海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涉案项目负责人唐延光曾于2018年7月27日向齐河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玉明确表示还款,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鉴于赵本玉与唐延光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务,唐延光承诺所还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欠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后齐河瑞恒公司又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分别向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催要本案欠款,故齐河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诉讼时效。天津林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河瑞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单、签收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齐河瑞恒公司就本案欠款,曾向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过权利;2.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齐河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欠款曾向涉案项目负责人唐延光主张过权利。经质证,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对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单、签收单、邮件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齐河瑞恒公司主张的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在2017年5月中旬,而两份律师函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真实,该聊天内容并不涉及涉案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单、签收单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清晰。邮件查询结果虽为打印件,但内容与其提供的邮寄单、签收单运单号一致,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短信聊天记录,齐河瑞恒公司已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即齐河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玉的手机(庭后已退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0时03分,齐河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玉手机收到备注名为“太原天津唐延光”、手机号为136××××9111发送的短信:“赵总,电话也没给您回,因为,钱还没到位,您再等等行吗?”。2020年6月18日,齐河瑞恒公司分别向天津林海公司、天津林海公司苏州分公司邮寄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催要涉案欠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忠星
法官助理苑占伟 书记员孙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