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25民初3261号
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非开挖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工程公司)、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备注的施工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为891000元(495*1800=891000元),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89100元为剩余10%工程款即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付清(无息,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又因合同约定管道回拖完成后业主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条定向钻总价的90%,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801900元即90%的款项,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该日起18个月至2017年5月25日。***应在2017年6月10日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林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偿还8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以欠付款项89100元为基数,自被告应支付款项之日起即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林海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菊
法官助理*锐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