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某某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410号 原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县。 负责人:**。 原告:**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县。 负责人:***,系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贵州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县,现住贵州省**县。 原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管理人)、**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业委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及业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209.80元及违约金56元,共计265.8元(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9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受理破产,于2019年8月5日指定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根据2020年5月8日《**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金源华府破产管理面临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决定,贵和物业公司系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贵和物业公司因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现已退出金源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关于金源***和物业公司退出后物业管理问题由管理人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代为代管,物业费经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0.6元,并由二原告在小区发布通告,二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共同代为管理物业后,一直履行应尽的代管物业义务,大多数业主均交纳了物业费,仅少部分业主未交纳。被告系二原告提供服务管理的“金源华府”小区X栋X**X号房的业主,该户业主的房屋面积95.77平方米,现被告应履行向二原告缴纳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09.8元(95.77×0.6元×3个月+公共耗能费37.5元)元及违约金56元(按原物业合同每天3‰计算),共计265.8元。二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而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管理人、业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金源华府破产管理面临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金源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二原告代为管理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 2.粘贴公告的照片。用以证明二原告对收取物业费的事实进行了公告,公告时间不低于一个月。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4.2020年5月8日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公共耗能费按每年150元收取。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指定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就退出金源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后,金源华府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就由管理人和业委会共同代为代管,物业费经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0.6元,并由二原告在小区发布公告。二原告发布的公告(第4号)载明“敬请各位业主于2020年9月20日前缴清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仍按0.6元/㎡计算)。以便支付公共部分的电费、物业管理水费及聘用保安、保洁和管理人员的费用。”。2021年5月17日,二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65.80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日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即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贵州贵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后,由二原告共同代管。被告系**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0.60元/平方米×95.77平方米×3个月=172.39元。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共耗能费37.5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公共耗能费的收取标准向被告等业主进行公示或告知,且原告提供的公告(第4号)中明确载明“敬请各位业主于2020年9月20日前缴清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仍按0.6元/㎡计算)。以便支付公共部分的电费、物业管理水费及聘用保安、保洁和管理人员的费用。”,该公告表明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了公共部分的电费及水费,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仅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1页和第9页,该两页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2.3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县金源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