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城区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4156001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源华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签订《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金源华府签订《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处于被查封状态,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理应知道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不需要上诉人举证。***、***与金源华府隐瞒被查封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与***、***及金源华府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得到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于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如下:***、***与金源华府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该商品房被查封在后,该查封事实对***、***与金源华府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产生影响;***、***作为该商品房的第一手买受人,其取得了该商品房买卖的合同权利,但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物权;因其不是涉案商品房的物权人,并不当然知道该商品房被查封的事实,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知道被查封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主张和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涉案《转让协议》没有法定解除权。故,上诉人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与金源华府签订的《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第二手买受人,向***、***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合同对价,且经出卖人金源华府同意,从***、***处继受了***、***与金源华府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非上诉人与金源华府产生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即上诉人与金源华府关于该商品房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诉人与金源华府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与金源华府关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准。因金源华府并不负有主动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受人涉案商品房权利状况的义务,不存在对上诉人隐瞒被查封事实之说,而金源华府向对***、***出售涉案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并未被查封,金源华府也不存在隐瞒被查封事实之说。且如前所述,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故,上诉人以金源华府隐瞒被查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金源华府订立的《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