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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252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县人,现住贵州省**县。 被告:***,女,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现住贵州省**县。系***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鼓场街道新城区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4156001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18日签订的《**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转让款136,800元;三、判决被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05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利息损失69,560元,之后照此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0元、车旅费2,000元、担保的保险费1,200元,合计13,200元;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05月18日被告***、***夫妻将其按揭借款向第三人购买的**县新城区金源华府X栋X-X号商品房,以原告支付其首付款136,800元转让给原告夫妇,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同日,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经第三人同意,并由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房屋另行签订了《**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和该房的按揭借款手续。被告、第三人承诺,现金源华府已停工,暂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和按揭手续,需到当年10月底才能办理,12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转让协议》、《**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转让款136,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单》给原告,同时第三人出具了首付款126,784元、税费6,551元、大修基金8,136元的《收据》给原告。之后,第三人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向第三人多次催办未果,于2019年04月19日到**到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才知被告转让给自己的房屋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综上,被告、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实欺诈原告,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商品房转让出卖给原告,致使签订《转让协议》、《**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修建的金源华府X栋X-X号房,建筑面积143.74平方米,总价款406,784元。由于该项目一起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多次向第三人申请退房,同时也在**微帮上对外发布售房信息。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将案涉房屋退还第三人,由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为简便转款手续,第三人同意原先将购房款直接转入被告名下,第三人出具购房款收据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为“金源华府X栋XXX号房手续”。被告的义务为“配合金源华府办理改签手续”。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负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以及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实际改造情况来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两份《收据》给原告方,被告“配合金源华府办理改签手续”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以及交付商品房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案涉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也是因第三人对外欠债而起,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称,一、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状中均已陈述是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署转让协议,才告知第三人请求配合完善相关手续,该房屋的转让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仅仅是配合办理手续,而且在原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是由被告方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方,该房屋的转让买卖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而且本案的原告已经将购房首付款汇入被告方账户,该款项系被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后获得的收益,而第三人仅仅是基于双方的约定配合办理手续,变更合同相对方,我方并未收取原告方的任何款项。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已处于查封状态,原告在此情况下依然与第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接受房屋被查封状态下进行的交易,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原告并未在一年内请求解除该合同,现除斥期间已过,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三、本案中的第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庭后我方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所有查封等强制措施会予以解除,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利状态将会恢复,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转让协议及转让房款单、建设银行**支行转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经第三人同意,以136,800元首付款转让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金源华府X栋XXX号房给原告。2.**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票据转票手续在原告名下,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按揭贷款手续、交房手续。3.查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的商品房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间是2014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才知道此情况。4.保险公司保函、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410元。 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所举的第1-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8日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金源华府X栋XXX号房,现同意将该房手续转让给被告夫妇,并配合第三人办理改签手续。同日,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和该房的按揭借款手续。《转让协议》、《**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转让款136,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单》给原告,同时第三人出具了首付款126,784元、税费6,551元、大修基金8,136元的《收据》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黔0523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黔0523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金源华府X栋XXX号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并配合第三人办理改签手续。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隐瞒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6,800元的主张,虽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后,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再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则被告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因本案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已于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可按破产法的规定向第三人申报债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