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淠望路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7090960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财政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金安区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322652-3。
法定代表人:司家祥,该局局长。
原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监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咏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项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