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如与某某、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037号 原告:**如,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淠望路六安市全民健身运动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06096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