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037号
原告:**如,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淠望路六安市全民健身运动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06096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六安市中盾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