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苏国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席雄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787730874J,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曙光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25126002,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3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拥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龙游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拥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根据上诉人**、***上诉状提供的地址,于2017年7月4日向上诉人**、***邮寄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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